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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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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案件评析】

1. 该案严格遵循《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制度规定。从《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第143条至157条的内容及结构关系看,不具备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不具有效力”,而不是无效;因为,还有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及处理方式。因而,对《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中“现黄水金自愿将该车交予我爱我车公司”的内容,二审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仅认定其“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最终认定该行为无效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

2. 二审法院灵活运用《民法总则》关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民法总则》不仅是行为规范,而且是裁判规范;《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不仅是为了逻辑完整而规定的宣示性、结构性条款,而且是裁判性条款。制定该规定的原因是,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事后又以该意识表示”为由主张权利,法律对此自然要予以否定。二审认为,我爱我车公司向黄水金提供要其签名的相

关材料中,关于“黄水金在极短时间内还款”的内容,与双方“按揭”融资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双方为了完成“按揭”融资购车事项签写的手续性材料,此内容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中是并不需要实际履行的事项,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金融街1号38楼1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征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鑫,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金,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文水路251号。 原审被告:玉屏捷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侗族自治玉屏县七里塘村治超检查站内。 法定代表人:罗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我爱我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金、原审被告玉屏捷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汽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爱我车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原判;2. 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 本案一审事实未查清,法律关系没有理清,证据运用以偏概全。本案实质为一起以我爱我车公司为居间人的汽车融资消费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纠纷始于黄水金逾期不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导致我爱我车公司清偿后,才扣押和处理了黄水金的汽车。基于有权处分的事实,不能算侵权,不存在返还义务。2. 一审仅以《担保合同书》为限来审查,事实认定不当。根据《担保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实际上是在《担保合同书》的特别条款里补充形成了一个《借款合同》,它并不受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规则的约束,完全是一个独立的新合同。我爱我车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处分黄水金的汽车,并无不当。

黄水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轿车一辆,车价151,800元,型号众泰SR9、2017款2.0T,颜色天

蓝色;并赔偿相应损失36,000元(180天×200元/天)。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6日黄水金向捷宏汽贸公司订购众泰SR9、2017款2.0T轿车一辆,价款为151,800元,当天交付订金4000元。经协商约定:原告黄水金首付49,800元,余款102,000元由捷宏汽贸公司协助黄水金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同时为黄水金办理车辆投保和车辆上户登记手续,费用28,798元由黄水金承担。捷宏汽贸公司协助黄水金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因黄水金存在银行征信问题而未能办理。经黄水金要求,捷宏汽贸公司将我爱我车公司介绍给黄水金。2017年4月11日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1. 担保事由;2. 担保期限;3. 担保应支付的费用;4. 担保的范围;5. 权利义务;6. 担保车辆保险;7. 逾期还款;8. GPS使用;9. 违约责任;10. 争议的处理;11. 合同的权力;12. 通信地址;13. 合同内容的解释;14. 合同生效补充;15. 合同的效力;16. 处理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担保合同》签订后,我爱我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将102,000元支付给捷宏汽贸公司。黄水金支付首付款和车辆保险及上户登记费用共计78,598元后,捷宏汽贸公司将黄水金订购的车辆办理好保险和上户登记手续交给黄水金,该车辆的登记车牌号为贵D21787。2017年4月底、5月初我爱我车公司以黄水金违约未按期还款为由,

未通知黄水金就将本案争议车辆拖走,而后黄水金多次与我爱我车公司协商未果。

(二)黄水金于2017年4月14日向浙江连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空白受托支付申请书,授权和委托浙江连枝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支付金额为空白,收款人名称为我爱我车公司,收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收款账号为2402005809200054908。同日,黄水金向我爱我车公司出具按揭车辆存放确认书,内容为:黄水金通过我爱我车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因我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与我爱我车公司及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现黄水金自愿将该车交予我爱我车公司作为我履约的保证,车内无现金无贵重物品,该车的相关风险由黄水金承担,黄水金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偿还后期余款及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停车费、拖车费、律师费等我爱我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如超过2017年8月25日我仍未归还上诉逾期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所有费用,则委托我爱我车公司代我将该车辆实施变价处置。黄水金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黄水金与我爱我车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基于黄水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申请个人汽

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 - 图文

不能直接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案件评析】1.该案严格遵循《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制度规定。从《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第143条至157条的内容及结构关系看,不具备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不具有效力”,而不是无效;因为,还有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及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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