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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反垄断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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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内容摘要

1.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 第323页)

2.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 第328页)

3.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责任。(于吉 编 《反垄断法》问题解答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9 第198页)

4.美国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时,第1条就规定:“每个签订合同、联合或合谋”限制洲际贸易或与外国的贸易的人都构成犯罪。(《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王玉辉 著 法律出版社 2010年1月 第271 页)

5.为了加大对恶性垄断协议的制裁以及威慑作用,2004年颁布的《反托拉斯刑法提高及改革法》时,将对公司违法者的罚金增加到1亿美元,个人刑事罚金提高到100万美元,而最高监禁期洋葱3年增加到10年。除了联邦立法外,一半以上的州也有反托拉斯刑事立法。(《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王玉辉 著 法律出版社 2010年1月 第272页)

6.对垄断协议行为处以刑事制裁措施时,并不是适用于全部,而只是适用于严重的垄断协议行为,即适用于本身违法的垄断协议行为。(《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王玉辉 著 法律出版社 2010年1月 第274 275 页)

7.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反垄断法疑难问题研究》金福海 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9月 第293页)

8.我国反垄断法应否设置刑事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国内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设置刑事责任制度,理由是非法垄断行为直接侵害了自由、公平的有效

竞争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自由根基,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应刑罚性”。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和实践已证明了设置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我国竞争法的进一步发展客观上也要求设置刑事责任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刑事制裁手段纳入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应成为像德国《反限制竞争法》那样的非刑事话化的法律。理由是反垄断法具有模糊性、反垄断法领域违法行为的隐蔽性。同时,对于反垄断法刑事制裁手段的罚金和监禁(自由刑),也完全可以通过对违法企业的高额罚款(行政制裁)来达到同样的制裁效果。( 《反垄断法疑难问题研究》金福海 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9月 第309页)

9.美国许多学者认为,刑罚固然有威慑作用,但是威慑强度并不是无限的,他应当有一个限度。确定这种限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而且是可变的。威慑强度超过了必要限度,为减少犯罪所付出的社会代价就可能超过因减少犯罪所产生的收益。我们在设计反垄断刑事法律规范时,应遵守一定的规则,以防滥用刑事化规则,造成过度威慑,从而损害经济发展。( 《反垄断法疑难问题研究》金福海 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9月 第311页)

10.笔者认为,对某些特别严重的垄断犯罪,单依靠通用的罚金和监禁不足以阻止、预防其再次犯罪,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足以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对某些特别严重的垄断犯罪,强制解散犯罪企业当是一个有效的预防措施,通过彻底的清除该企业,既消除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对其他企业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 《反垄断法疑难问题研究》金福海 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9月 第315页)

11.也许,中国的反垄断法可以更明确的规定可能施加的刑事制裁。但是,这样做,现在可能早了一些。欧洲几十年来的反垄断实施过程中,没有对反垄断违法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甚至到现在,欧洲很多国家关于反垄断的实施没有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或者实践中不适用刑事处罚。(《 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 王晓晔 主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2 第168页)

12.我们总是希望执法机构的官员能够尽量解决反垄断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运用它们的实际经验和想象力填补法律中的空白,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不会总是受到夸大的行政制裁的威胁。(《 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 王晓晔 主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2 第169页)

13. 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对实施垄断、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就无从体现。具体来说,首先,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主体。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限制竞争给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构成犯罪的,也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关于法律规定的赋权,其应该是具备公众实务管理资格的组织来完成,只有这些部门才能采取措施,排除垄断行为,并对垄断行为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依法给予处分外,对其行为恶劣,触犯刑法的,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我国反垄断法对执法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太过于原则化,应该出台相应的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哪种刑罚,对极其严重的行为给予加重处罚,对危害较轻的给予减轻处罚,并明确规定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实行加重或者减轻处罚;再次,对《刑法》进行修改,增加有关违反反垄断法的刑罚种类,特别是对非法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非法集中等垄断罪名应加进来,以解决现实中只有串通投标的垄断行为才须承担刑事责任。( 反垄断法责任体系的制度反思与完

善对策---《人民论坛 》 2012年第26期 范广达 刘佳 )

14.我国<反垄断法>中尚没有真正意义上针对垄断行为本身的刑事贵任条款,而基于国内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社会现实,以及国外纵向、横向经验的考察比较,在我国设定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日益凸显.在全面分析和考察的基础上,充分了解当代世界复杂的竟争格局和严竣态势、充分考察我国当前需要控制垄断的其体领城与方向,根据现实需要在反垄断立法层面确定每一大类中的相关行为的罪名,同时要注意在框架上为进一步发展留出立法空间. ( 我国反垄断法刑事罪名的设定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年第三期 荣国权 )

15.法律能否得到贯彻实施,关键在于是否有与之相应的责任制度。我国虽然出台了《反垄断法》,但对于实施垄断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只规定了行政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基本处于空白。刑事责任的缺失必将极大地削弱《反垄断法》的实施力度和效果,使《反垄断法》缺乏威慑力,最终将导致法律变成一纸空文,得不到落实。可见,我国《反垄断法》设立刑事责任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成体系的系统工程。一项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意味着其实施者将承受最严厉的法律处罚。所以,在对《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完善时必须进行谨慎的、统筹的考虑,对可能涉及的各方面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 首先,必须要明白什么是垄断及垄断产生的危害,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对垄断有足够的了解和重视,这是研究垄断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需要对垄断行为归罪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探讨。刑罚是处罚违法行为最严厉的手段,一项行为应否受到刑罚的处罚必须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只有该行为具备了刑事应罚性并对其岢以刑罚确实可行才可以将其列为犯罪,这是垄断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再次,我国在反垄断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上缺乏经验,应当对发达国家的立法进行学习和总结,再根据本国国情进行吸收和借鉴,只有这样才能弥补经验上的不足,完善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一项制度的构建并不是简单的增加一个法条,而是需要从细节入手,在各方面对其进行规定,使其能够落实和实施。具体来讲,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应当从立法模式、执法机构、垄断犯罪的内容三方面着手,以此为框架对反垄断法刑事责任进行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最终使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得到完善。 ( 论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中国海洋大学 2012年毕业论文 王煜斐 )

16.刑事责任作为保障反垄断法实施的责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刚刚颁布的反垄断法的规定中呈现出宽简的特点,这是慎刑原则的具体表现,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理性选择。本文拟通过对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刑事责任实施成本以及刑事处罚的社会认同感三个方面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述。( 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法制与社会》 2008年第11期 尹德元 )

17.综观现代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几乎均是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制度来规制垄断行为。我国虽然已于2008年出台了反垄断法,但在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上却缺少了刑事制裁。我国反垄断法律责任的构建虽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但也应关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对境外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进行必要的借鉴与吸收,这对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 “境外反垄断法刑事责任规定的比较与借鉴”--- 《经济研究导刊》 2010年29期 李黔豫 )

18.基于犯罪的构成标准,对具有严重危害的垄断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刑事责任的垄断行为的范围的确定依据仍应以社会危害性作为标准。为了更好地预防、打击垄断犯罪,应增设“取缔企业”作为垄断犯罪的刑罚种类。( 反垄断法中的刑事责任问题---《安徽大学学报》 2007年03期 吴广海 )

19.正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针对各种垄断行为规定刑事责任,被法学界普遍认为是一个重大缺憾。通说以增强《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为出发点,主张《反垄断法》应规定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源自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刑法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指出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要求对其予以刑事制裁;二是指出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做法。 ( 刑事责任、有效规制与反垄断法实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02期 冯辉 )

20.中国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刑事责任制度,这使得反垄断法自身存在巨大缺陷,也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是否规定刑事责任的关键是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历史及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以及垄断行为损害的法益的特殊性,使得垄断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尚未得到充分的认识。为了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应当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健全我国反垄断法的责任制度。 ( 中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研究 ---《朝阳法律评论》 2012年01期 谭袁 )

21.在立法层面探讨垄断行为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应当坚持以社会危害性为根本标准。垄断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却并没有规定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使得反垄断法中针对相关非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无法实现合理的逻辑解释,而且不利于竞争法体系内责任制度的协调。垄断行为不仅侵害了个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利益,但由于其造成的损失不像普通财产犯罪那样容易被察觉,所以导致其社会危害性被低估。刑事责任制度对于打击垄断行为是必要的。 ( 反垄断法责任制度探讨——刑事责任制度的缺失 《西部法学评论》 2012年 04期 谭袁 )

22.董事、经理等企业高管是经营者垄断行为的实际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应该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威慑理念下的必要刑事制裁制度,包括对故意促成经营者垄断的企业高管的刑罚设置。具体刑罚可采取双罚制,对公司采取罚金刑,对企业高管可以采取罚金和自由刑。刑法规制垄断行为,应该体现“公正、谦抑和人道”精神,不应一味追求刑罚滥用,要有限度和严格条件地设置刑事责任制度,并且将刑罚作为对企业高管承担垄断法律责任的最后威慑手段,并注意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协调和配合。( 论反垄断视野下企业高管的刑事责任---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1年01月28号 )

23. 现代反垄断法自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诞生以来,已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几个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都建立了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作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对上述各市场经济国家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的建立以及国民经济的协调、有序发展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我国自1993年确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开始关注反垄断立法问题,现在,反垄断法已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但是必须看到,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发表了一些较有质量的关于反垄断方面的学术专著和论文,但能够全面系统地研究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体系,并紧密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而提出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垄断立法建议的学术专著极为罕见。而在现

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性垄断行为和行政性垄断行为日趋普遍和严重,反垄断立法也已被2000年中央经济立法会议列入议事日程。有鉴于此,笔者不自量力,在本文中采用历史考察、比较分析、逻辑分析、经济分析、社会调查和理论联系实际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体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和完整的研究和论述,并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以求能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略尽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八章,加上前言和结论,近18万字。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 在第一章,笔者依次对反垄断法的概念、性质、特征、地位和价值进行了探讨和论述。首先,笔者从垄断的含义入手,对反垄断法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和界定,并认为,垄断有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之分,反垄断法所要反对或者禁止的垄断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的非法垄断,至于合法垄断,它不仅不应受到禁止,反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笔者认为,反垄断法是典型的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其基本特征主要有国家干预性、整体利益本位性、经济政策性、调整方法综合性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性等。至于反垄断法的地位,在国外,它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美国、德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它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反垄断法的价值,笔者认为它是由自由、公平、效率和有效竞争秩序组成的价值体系。 在第二章,笔者依次对世界上一些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的历史沿WP=3革进行了考察与研究,尤其是重点考察与研究了反垄断法颇为发达与完备的美国、德国、日本和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及其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进行了论述。 在第三章,笔者依次对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理论基础和制度体系进行了探讨和论述。笔者认为,就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而言,应采取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立法的模式。就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而言,经济自由主义和经济民主主义的经济理论以及经济法理论是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就反垄断法的制度体系而言,笔者将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的制度体系汇集在一起加以研究,并进而提出我国应制定一部既博采众长、又有制度创新的集大成的反垄断法。具体来说,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制度体系上应当包括企业合并监控制度、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垄断力滥用禁止制度和行政性垄断禁止制度。当然,合理地确定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以及保留对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企业予以“肢解”等严厉措施也应当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重视。 在第四章,笔者依次对企业合并的概念、企业合并控制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企业合并监控的程序、企业合并禁止的实质性标准、企业合并禁止的豁免以及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的规制诸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上的企业合并有着广泛的含义,并且,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与发展规模经济在总体上并不矛盾,甚至是相辅相承的关系。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监控应采用宽松的政策,对企业合并的禁止应当以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限制竞争为标准,同时,还应当依法对那些虽然会严重限制竞争但却有法定豁免事由的企业合并予以批准。 在第五章,笔者依次对垄断协议的概念和特征、垄断协议违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横向垄断协议(即卡特尔)和纵向垄断协议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笔者认为,简言之,垄断协议是企业之间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垄断协议的判断标准应为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尤其是卡特尔协议应持原则上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 在第六章,笔者依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概念、构成条件、具体类型和制裁措施进行了探讨和论述。笔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基本上属于本身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禁止。 在第七章,笔者依次对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征和种类、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和WP=4成因、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现状及缺陷以及完善我国行政性垄断规制的思考诸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笔者认为,行政性垄断是一种比经济性垄断危害更严重的本身违法行为,它是滋生政治腐败和经济腐败的温床,必须坚决制止。为严厉打击行政性垄断,笔者认为应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 ( 《中国政法大学》 2001年博士论文 周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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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内容摘要1.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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