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 (10秋)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 背景简介
产品责任法是在20世纪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首先在英美法中发展起来的。对于因产品引起的责任,各国最初适用的是合同责任规定,没有合同即没有责任,因而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间只要没有合同关系,就不能向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在现代化大生产中,由于使用产品的受害者与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往往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于20世纪上半叶开始逐渐采用对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向侵权行为责任的做法,以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1916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B·N·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确立了疏忽原则,判决中确认“如果物品的性质可以合理地确定,制造疏忽将使人的生命和肢体有危险,那么它就是一个危险的物品……明知该物将由买方以外的他人使用,使用时也不会进行新的试验,那么,不论有无合同,该危险物品的制造者就负有谨慎制作的义务。”1932年美国法院在“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又提出担保的理论,发展了担保的原则,以违反担保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该理论认为,因产品有缺陷,卖方违反了对货物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以致对使用者造成伤害时,应承担法律责任。1944年美国在“艾斯科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的判决中又提出了严格责任原则,该原则在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该理论认为,凡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致他们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对有关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也通过判例或立法等不同的方式逐渐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且逐步趋向于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现在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已陆续拟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逐步形成了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民法通则也确认了产品责任为侵权责任。该法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学者一般认为,这里确认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二 概念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A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发生的赔偿关系。产品责任法不仅调整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而且调整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
B产品责任法规范基本上属于公法性质,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
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事先加以排除,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C赔偿金额按照侵权赔偿责任计算,不受合同金额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需要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1)疏忽责任原则
所谓是指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并因这种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当原告即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和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应负有举证的责任,即证明被告有疏忽。 (2)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有缺陷,由于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依法律规定的默示的担保,以致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担保责任是合同法上的责任。担保义务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是由订立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决定的,后者是由法律、交易习惯、惯例而产生的。明示担保通常是记载于合同之内,或者记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之上。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一件产品只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严格责任最早是由美国创设的。1965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具体反映了严格责任理论的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于下述情况,对因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有责任:A.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B.预期转到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手中时,其销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变化。相对于疏忽责任原则而言,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对于担保责任而言,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对产品做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即使产品的受害者与制造商或销售商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提起赔偿之诉。
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2)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即原告自己有疏忽行为) (3)自担风险
(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5)擅自改动产品
(6)带有不可避免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三、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对产品损害赔偿范围界定很少。
(1)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合理的医疗费用和身体残废等。 (2)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3)商业上损失的赔偿 (4)惩罚性赔偿
四、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1)长臂管辖或长臂法
在美国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早期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即要求被告应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后来美国各州相继采用“长臂法”(Long-Arm Statute),又称“伸长司法管辖”,即法院对不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被告(往往是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去的司法管辖权。就具体管辖权的标准而言,各州法律规定不一致。一般采用“最低限度的接触”标准。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
(2)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该产品责任案件时,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美国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该地的法律。但近年来,该项原则受到批评,特别是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汽车到处行使,经常跨州跨国,如果完全以损害发生地的法律来确定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有时对受害者不利。因此,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
第三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一、《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 《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又称为《司达拉斯堡公约》是的简称,它由欧洲理事会拟定,并在1977年1月27日由各成员国签订于法国的司达拉斯堡。
二、《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
《产品责任指令》是《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的简称,它是欧共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要求各成员国于1988年8月1日前修改其国内法,该指令对欧洲经济联盟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海牙公约)
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2届会议上通过,1973年10月2日开放签字,于1977年10月1日起生效。该公约是目前唯一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
已得到数十个国家的批准,但我国尚未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