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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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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第 46 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 2 月 4 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 15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明确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 提 高行政执法效

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 室、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

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建设、 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局做好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接受人大、 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公室对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一节 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的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权:

一)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 市容貌标

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 行政处罚权,

对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杂物的,罚款 5 元;

(二)乱扔死禽畜等,按每次(头)处以罚款 5-25 元;

(三)从楼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的,罚款 5-25 元;

(四)在城市主次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

2-

10 元;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 5-25 元; 10-50 元;

(六)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

0-50 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 方米罚款 1

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 500 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 200 元,并责 令其限期清除或承担清理费

用;

(九) 临街工地不按规定设置围墙或护栏 (网)、不封闭作业者及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 平整场地

的,罚款 100-500 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 200 元;

(十) 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 工程渣土, 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 线路清运, 或者未倾

倒到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 500 -2000 元罚款;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 20-100 元,但 最高不超过

1000 元,对责任个人罚款 5-25 元;

(十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牌、灯箱、霓虹灯、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外型不美观 的,其使用或管

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 200-1000 元,但 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

过 200 元;

(十三)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 广告的,责令限

期清除,并可处 200-1000 元罚款。

(十四)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 倾倒废弃物的,

责令其清理并罚款 20-100 元。

第七条 未经同意,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在道路 两侧和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 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 款不超过 200 元。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 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 10-50 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但 个人不得超过 200 元;属经营性

行为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责令有关单位或个 人限期改造或

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行为,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 200 元;对经营性行

为,处 2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除责令恢复原状外, 可并处 1000 元以 下罚款,但对

个人不超过 200 元。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每次对单位处以 20-100 元罚款,对责任人

处以 5 元罚款;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 20 元罚款; 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次

20-100 元罚款。

第十三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停止其收 费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 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责令退还 所收费用,并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 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 或污泥,影响市

容市貌的,责令其撤消或停业整顿,并处以 100-500 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整洁的车辆, 责令其立即 修整、清洗干

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 影响市容环境 卫生的,由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 10-100 元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 倒有毒有害污

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三)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 等绿化设施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 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责令停止侵害, 赔偿损 失,可并处赔

偿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 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

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 200 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 1000 元;对 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 10000 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 30000 元。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 绿化用地,恢

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 20-100 元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 200 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 1000 元;对 经营活动没有违

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 10000 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 30000 元。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上设置商业、 服务摊点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 施的,责令限期

自行迁出或拆除,并处以 20-5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处以 10-1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设点批

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之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件的规定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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