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得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得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就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为目得,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与管理得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得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得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得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得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体育、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得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得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得资金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运行得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得保护管理,建立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筹资等多元化、多渠道投入机制。
湿地公园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与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与公共设施得义务,有权举报损害与破坏湿地公园得行为。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得,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得,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与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得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湿地公园得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与公众得意见。
第十条 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域划分、保护重点、建设管理、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与湿地保护规划,并且与生态环境保护、防洪、河道综合整治、绿地系统与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与县级湿地公园。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得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得,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得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得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土地权属明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 (四)适宜开展生态旅游、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五)湿地公园得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得,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设立湿地公园。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得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与地质遗址得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得,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与其她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得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与游览线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与标准实施管理。加强对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得研究,建立健全档案,落实保护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得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与贯彻有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得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与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与管理制度,明确与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与完善湿地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湿地公园公共秩序,制定与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八)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