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行使
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京劳社监发[2003]12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3.07.11 【实施日期】2003.07.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
执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 (2003年7月11日 京劳社监发[2003]12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优化发展环境的有关精神,为适应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现就我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提出如下规范性意见: 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 1 / 4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视违法情节轻重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执法机构的重要权限。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经常实施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是衡量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执法水平的重要标志。从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制度入手,杜绝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不仅是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优化发展环境的有关精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轻重有度。在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区分行为人是故意违法还是过失违法情节,视情况给予较高或较低数额的处罚。 2、正确区分初次违犯还是多次违犯: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属初次发生,且在查处中能够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可给予较低数额的处罚;行为人违法行为属多次重复发生,可给予较高数额处罚。
3、正确区分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轻微的,可给予较低数额的处罚;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予较高数额处罚。
4、对行为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可给予较低数额的处罚;行为人妨碍或者逃避、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可给予较高数额处罚。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也是行使行政处罚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但是,惩罚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唯一内容, 2 / 4
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处罚。对行为人能够
从主观角度积极的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应当考虑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三、关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有关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本实施意见所列行政处罚标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一)关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涉及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扣压劳动者身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1年北京市政府令第91号)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用人单位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的金额或收取抵押物、扣押身份证明的人数确定罚款额度。
1、收取抵押金1000元以下,或收取抵押物、扣押身份证明10人以下的,按1000元罚款额度处罚;
2、收取抵押金1000元以上,可按收取抵押金数额一倍的罚款额度处罚,最高不超过3万元;
3、收取抵押物、扣押身份证明10人以上,在1000元基础上,可按每增加1人增加200元罚款额度处罚;
4、属第二次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的,可按收取抵押金数额5倍以上的罚款额度处罚,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二)关于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