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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某兵、某某、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 《事情经过》、 《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
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 2009 年 3 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 2009 年 12 月 26 日下午 6 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天录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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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
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 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
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 2009 年 3 月 10 日,本案第一被告某林 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 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 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
协议》第二条第 1 款、第二条第 10 款、第二条第 12 款,第三条 第 3 款、第五条第 1 款之规定,该施工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为,且还涉及了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可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采、建设、爆破、灭火、土方剥离等综合性施工工程。
同时,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 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围为:技改矿井,不得生产。从这个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
而依据我国《煤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
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煤矿建设安全规》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
业操作书等证件】。而第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不但没有任何的开采技术,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特征行业许可证。值得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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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声辩称道,其有煤炭开采技术,且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代理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40 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关于“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广纳煤业 (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字样。依照本法设
立的股份,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之规 定,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 ”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因此,其名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定义。换言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 而系本案第三被告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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