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
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六日台湾省政府六十五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五号令发布。 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八九五九九号函核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省政府七十一府法字第一四四二六九号令修正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五章 新市区之建设 第六章 旧市区之更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都市计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细则用语除建筑法及建筑技术规则另有解释外,其定义如下: 一、容积率: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之和与基地面积之比。 二、道路境界线:道路与其它土地之分界线。 三、道路: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经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规定发布之计画道路。 (二)依法指定建筑线之巷道。 第二章 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三条 特定区计画,应由县、市政府拟定者,由省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定,转报内政部备案;应由本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第四条 市、镇计画或乡街计画,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委托本府所属机关代为拟定者,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自收到计画后四十五日内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迳为变更者免办公开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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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乡、镇、县辖市都市计画案,除符合左列条件者,由各该乡、镇、县辖市公所自行拟定外,其馀由该管县政府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定之: 一、乡、镇、县辖市公所设有都市计画委员会,并符合院颁各级都市计画委员会组织规程之规定。 二、乡、镇、县辖市公所置有经办都市计画之专业人员,并具有自行拟定计画之能力者。 第六条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之联合都市计画,其由有关乡、镇、县辖市公所会同拟定者,应由各该都市计画委员会联合审议,以占全面积较大之乡、镇、县辖市之都市计画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召集人;其由本府或县、市政府拟定者,应先征求乡、镇、县辖市公所之意见。 第七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办理机关应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举办说明会,于公开展览期满后三十日内召开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并应于审议完竣后四十五日内将审议结果、计画书图及有关文件一并报本府核定或转报内政部核定。 前项之公开展览应在各县、市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所在地为之,主管机关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地点连同举办说明会之日期、地点登报周知,并在有关村里办公处张贴公告。 第八条 联合都市计画主要计画之变更,依第六条之规定办理;细部计画之拟定及变更,与其它乡、镇、县辖市无连带关系者,得不必举行联合审议。 第九条 主要计画发布实施后,地方政府应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拟定分期分区发展计画。第一期发展地区之细部计画,应于主要计画发布后二年内报请核定。其它地区应于第一期发展地区开始实施后,次第订定细部计画报请核定。 第十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请变更细部计画时,应检送载明左列事项之申请书及图件正副本各二份: 一、申请人姓名、年龄、地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 三、土地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其同意书。 四、套绘细部计画之地籍图或套绘变更细部计画之地籍图。 五、有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权利关系人名册。 六、其它必要事项。 申请都市计画变更者,并应检附变更前之计画图及变更部份四邻现况图。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拟定细部计画,其范围不得小于一个街廓。但有明显之天然界线者,不在此限。 前项街廓,系指都市计画范围内四周被都市计画道路围成之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本府或县、市政府请求处理时,应缮具副本连同附件送达拒绝机关,拒绝机关应于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拒绝理由及必要之关系文件送请本府或县、市政府审议。本府或县、市政府应于受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送由同级都市计画委员会于二个月内审议决定之。 前项审议之决议及理由,应由本府或县市政府于十二日内通知拒绝机关及请求人,如认为土地权利关系人有理由时,拒绝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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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得依下列规定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内为勘查及测量工作,必要时并得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 一、将工作地点及日期预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携带证明身份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没后不得进入他人之房屋。但如有必要,经现 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如需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时,应于十日前将应行变更或除去 物之种类,地点及日期通知所有人及使用人。 第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之补偿金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十五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土地得视实际发展情形,划定左列各种使用区,分别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区。 二、商业区。 三、工业区。 (一)特种工业区。 (二)甲种工业区。 (三)乙种工业区。 (四)零星工业区。 四、行政区。 五、文教区。 六、风景区。 七、保护区。 八、农业区。 九、其它使用区。 除前项使用区外,必要时得划定特定专用区。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以建筑住宅为主,不得为左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左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发生器以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干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干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它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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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 (十一)液化瓦斯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四、非供住宅或宿舍自用之汽车库,而其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戏院、电影院、游艺场、歌厅、保龄球馆、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 六、酒吧、酒家、舞厅、妓女户、茶室、咖啡厅或其它类似之营业场所。 七、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八、出租用之仓库。 九、破旧油桶、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 十、其它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震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报经本府核准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七款规定许可作工厂、商场(店)或饮食店使用者,仅限于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层。 省辖市住宅区,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兴建国际观光旅馆: 一、客房一二0间以上,面临二十公尺以上已开辟道路,建筑物其它三面均须保留十公尺之空地,临接道路或巷道时,保留宽度与路宽之和应在十公尺以上。建蔽率、高度等,依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但保留之空地,至少应为基地百分之三十。 二、基地跨越商业区及住宅区者,得合并使用,但位于住宅区内之建筑物,应保留之空地,依前款规定。 三、建筑结构、停车场等必须合于建筑法规,且其建筑设备应符合兴建国际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之规定。 第十七条 商业区内以建筑商店及供商业使用之建筑物为主,不得为左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所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流不得流用于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经营左列事业者: (一)制造鞭炮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发生器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氧或电力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胶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绘图用颜料制造者。 (五)使用动力超过0.七五瓩之喷漆作业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它动物质炭之装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琕或漂白者。 (九)碎布、纸屑、棉屑、丝屑、毛屑及其它同类物品之消毒、拣选、洗涤或漂白者。 (十)使用动力合计超过0.七五瓩,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动力总数超过三.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动力锯割或干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动力研磨机三台以上干磨金属,其动力超二.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动力碾碎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三.七五瓩者。 (十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十六)使用熔炉镕铸之金属加工者(印刷所之铅字铸造除外) 。 (十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使用动力之水泥加工,动力超过三.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十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四、火葬场、坟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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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垃圾污物处理场、屠宰场。 六、马厩、牛、羊、猪等牲畜舍。 七、牛乳厂、堆肥舍。 八、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但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下之地下油池之汽油加油站不在此限。 九、其它经由县、市政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报经本府核准限制之建 第十八条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使用为主,除得为货运站,与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值勤员工单身宿舍、生产实验室及其它必要设施之使用外,不得为左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经营下列事业之工厂: (一)火药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双氧水、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它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人造或合成纤维等之制造者。 (四)合成染料或其中间物、颜料或涂料(漆或水性涂料除外之制造者。 (五)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剂或干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七)使用溶剂从事涂料之烘烤作业者。 (八)煤气或炭制造者。 (九)压缩瓦斯或液化瓦斯之制造者。 (十)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苛性钾、苛性钠、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硷、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哥罗芳、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风、鱼骸脂矿、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等之制造者。 (十一)蛋白质加水分解之产品制造者。 (十二)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十三)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十四)肥料制造者。 (十五)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六)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七)沥青之精炼者。 (十八)以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九)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二十)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二一)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二)使用铆钉或填隙方式从事金属厚板或型钢作业者。 (二三)洋钉、钢珠类之制造者。 (二四)拉线、拉管或用滚筒压延金属者。 二、供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九)目规定之物品或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储藏或处理者。 三、其它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之使用者。 除货运站外第一项与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于建厂时连同建厂计画一并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可后始得为之,增建时亦同。 第十九条 甲种工业区以供轻工业及无公共危险之重工业之工厂为限,但货运站及与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单身员工宿舍、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或附设之学校、医院、福利社等康乐设施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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