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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盗用条款(2010版)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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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条款(201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各商业银行,或办理个人信用卡(有主、副/附卡的须分别投保)的持卡人,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个人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窃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信用卡在挂失前保险单约定的时间内通过特约商户销售终端发生的盗用损失,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出租、转借信用卡或其账户;

(三)由伪造、变造的信用卡通过被保险信用卡账号盗用; (四)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第六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

罚金、信用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对账单查询工本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依法应由发卡行、受理行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四)诉讼费用、事故处理费用及其它费用; (五)任何形式的信用卡附加功能的损失。

第七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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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基准费率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十一条 被保险信用卡在保险期间内办理销户时,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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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信用卡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信用卡换卡后号码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信用卡遗失、被盗窃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据和资料: (一)失卡保障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 (三)信用卡索赔消费明细; (四)持卡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后,满30日没有追查到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或虽追查到责任方但责任方无力偿还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根据被保险信用卡内的实际资金损失金额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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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信用卡盗用保险条款(2010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各商业银行,或办理个人信用卡(有主、副/附卡的须分别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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