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实践中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把握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机就特别重要。当然这更需从立法的角度予以完善。 (四)、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优先受偿权仍应排在抵押受偿权之前,即除破产费用、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所欠税款外,就应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承包人勿需主张,就自然拥有优先受偿权。这必将改变以往建筑企业在发包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就血本无归的情况。 (五)、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这条规定对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极为不利,因为如何认定这种房屋买受人非常难以控制和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购房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备案或公证,而仅以是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作为抗辩标准。实践中发包人很可能会利用这一规定,制造虚假的房屋买受人而对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进行抗辩权。对此无论是给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应注意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利用它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
合同
益。同时,有关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应的详尽规则,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三.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仅能包含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包含了如下含义:
(一)系承包人为工程本身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工程本身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在此列。承建工程与优先受偿权行使对象工程应为同一工程。
(二)承包人应当支付且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了避免承包人无限制地扩大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系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支出的费用。这儿的“应当”是指为工程建设必须支付的费用,通常也指按工程实际情况已支付的费用,但同样的工程可能存在价差,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对这儿的“应当支付”一般均会有较大分歧。
如果仅是应当支付而未发生则不能形成优先受偿权。这儿的实际支付应当理解为工
合同
程已实际修建。
除了司法解释中所列工作人员报酬(即劳务费)、材料款外,还应包含经发包人认可由承包人进行分包而由承包人支付给分包商的费用。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包含且限于按工程实际修建成果结合双方所签合同和当地工程定额计算出的工程费用,这种标准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应当支付的实际费用更易于操作。
(三)违约金及违约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之列。
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保证承包人基本权利的规定,将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列入优先受偿之列违背了这一原则,且很可能会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违约金及违约损失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列符合《合同法》286条规定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四、优先受偿权行使时效。
(一)在工程已竣工的情形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合同
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而发包人拖欠进度款,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则从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六个月内”笔者理解应为六个月前。因为如果必须要工程竣工之日或到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方可行使优先权,在实践中就可能非常不利于承包人,即在工程约定竣工之日之前,如果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拖欠其它债权人款项,并将在建工程进行抵押。这些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前进行诉讼或行使抵押权(而承包人这时没有优先受偿权),将对工程承包人极为不利。
在工程竣工前或合同的竣工之日前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关系到这一权利是否完整,从《合同法》立法本意看,承包人在竣工之前只要符合相关要件也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应理解为最后有权行使的期限,而对之前的起始日期则没有规定。
综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保护工
合同
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定担保权,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在实践中给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这一规定的出台更需要建筑企业在工程投标、谈判、履约和调解等非诉讼活动中早日聘请有经验的、敬业的律师介入。
国家规定的五类建筑工程合同属无效 (一)合同主体不具备资格。 (二)借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越级承包。
(四)非法转包。 (五)违反法定建设程序。
在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建筑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业务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会导致建筑工程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主体不具备资格。根据规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建筑经营资格。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的企业法人,才有权进行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