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
4、当建设方遇到资金紧张或企业运转不正常时,常将资金危机转嫁给施工企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工期拖延,是其拒付工程款的主要借口。案例四的焦点是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已经俱备。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组织进行。《合同法》第279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公寓1号楼工程竣工后依法已由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通过验收,法定代表人在决算协议上的签字已证实。在二审过程中,四分公司还举证证实,公寓1号楼工程已交付使用。由此可见,该工程已竣工且确实已经验收。
优先受偿权的解释 在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一直是让建设承包商极为头痛的事,建筑承包商在承接工程任务时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合同往往是不平等条约,履行合同时也常因自身合同意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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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强而导致不利局面,工程竣工后决算不能得到及时办理,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对外债权达到自身注册资本或是注册资本的几倍的不属罕见。如何及时收回建设单位工程款一直是国内建筑承包商的头等大事。而目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不失为承包商回收工程款的有力武器。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则,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又发布了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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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债权。应当说,合同法相应规定和最高院法释(2002)16 号文是正视目前工程款拖欠严重的现实而出台的,但建筑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还停留在表面上,更谈不上利用此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一)、从主体上,能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从合同法第286条第二款规定看,主要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一般在工程前期就已实施,且费用占工程总投资比例小,一般也没有实际占有工程,故实践中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般是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由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分,因优先权系对建设单位行使,因此从法律上分包单位不具备行使优先权的主体资格。 (二)、 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引起优先权的法定条件,如果按合同约定付款,承包人便不能行使, 即便有再多的款未付也不行。 (三)、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按合同法规定,只有催告要求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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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发包人超出这个合理期限仍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才可行使优先权。 (四)、建设工程性质适合于折价、拍卖。对这一条,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有详尽的阐释,但从法理上看应排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其它国家重要利益的工程、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政府机关工程及法律、法规限制由承包人占有、所有或限制流入社会的工程等等。对这些不适合于折价、拍卖的工程,不能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为目的进行折价、拍卖。
是否适合于折价、拍卖的标准今后必将成为司法界难以掌握的焦点性难题。因此有关立法、司法机关应尽快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征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而不依赖约定的担保权。即法定担保权。虽然《担保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它是一种勿需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依据法律而存在的权利,也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的 唯一的对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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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业的法定担保权。 (二)优先于抵押权。《合同法》中规定了优先受偿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它优先于抵押权。指的抵押权仅指针对工程本身设置的抵押,而不包含工程所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因此在实践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人(含抵押权人)进行协商才具有可操作性。 (三)、优先于其它债权。实践中发包人对外一般有多笔债务,如某些工程中“三材”由发包人购买供应对材料供应商的欠款。依据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的受偿权优先于这些债权人。
当然实践中可能有一些冲突,譬如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其它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工程某部分或整体进行查封保全。这种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法院或其它司法机关的保全而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在承包人未主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承包人对工程的受偿权是否当然优先。笔者认为既然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就应能对抗并优先于人民法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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