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规〔2024〕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
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7年1月27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3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
施的通知》(国发〔2024〕19号),以及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24〕30号),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沪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外事、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人民银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地区总部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
(三)经母公司授权,承担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总部功能;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五)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酌情考虑认定。
第六条(总部型机构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