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董事会。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行长的责任:
(一)行长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本行经营情况和盈亏情况,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在该书面报告上签名承担相应责任。
(二)行长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上级主管机关做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行长提交董事会的报告和材料应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并由双方就交接的报告和材料情况、交接日期、时间等内容签名认可。
第七章 保密措施
第四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本行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
密,或者已经泄露时,本行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八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专设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必要专用联系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本行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负责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相抵触,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六)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归属本行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