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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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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

第1条 概念 [本法]中:

(1)“仲裁机构”指任何中立的协会、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或其他实体,此类组织启动、负责或治理仲裁程序或涉及到仲裁院的责任。

(2)“仲裁员”指受委任以单独或会同其它仲裁员就受仲裁协议管辖之争议作出裁决的个人。

(3)“法院”指[本州有管辖权之法院]。 (4)“知晓”指实际明白。

(5)“人”指个人、法人、集体、商业托拉斯、集团、托拉斯、合股、有限责任公司、协会、联合企业、政府;政府的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媒介;公法人;或其它法律或商业实体。 (6)“记录”指任何写于有形介质或贮存在电子或其它介质上的、能以可感知的形式从头恢复的信息。 第2条 通知

(a)除[本法]还有规定外,某人假设通过采取在一般程序中知会另一人的合理必要之行动,那么不管该另一人是不是知悉该通知,视为已通知另一人。 (b)如某人知晓或已收到通知,那么视为已经通知该人。

(c)如某人注意到通知或通知送达该人的居处地或营业地或该人提供以作为此类通信送达地的地址 ,那么视为该人收到通知。 第3条 [本法]适用的时刻范围

(a)[本法]适用于在[本法生效日]或以后签定的仲裁协议。

(b)如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那么[本法]亦适用于[本法生效日]之前签定的仲裁协议。

(c)如属按期生效,那么在该[按期生效日]以后,[本法]适用于任何时候签定的仲裁协议。 第4条 仲裁协议的效劳;不可舍弃之规定

(a)除以下两款还有规定外,在法律许诺的范围内,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能够舍弃[本法]之要求或更改其效劳。

(b)在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争议产生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

(1)舍弃第5(a)、6(a)、八、17(b)、26或28条所规定的要求或同意更改之; (2)同意不合理地限制第9条知悉开始仲裁程序的权利;

(3)同意不合理地限制第12条关于中立仲裁员披露任何事实的权利;或

(4)舍弃第16条项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法]规定之任何程序或庭审中由律师代理的权利,可是劳方和资方在劳动仲裁中能够舍弃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c)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舍弃以下条款的要求,或当事人不得更改其效劳:本条或第3(a)和(c)、7、14、1八、20(c)或(d)、2二、23、24、25(a)或(b)、2九、30、31或32条。 第5条 [申请]司法救济

(a)除第28条还有规定外,[申请][本法]项下司法救济应向法院提出[动议],并按法律或按向其提出并听审[动议]的法院之规那么规定的方式予以聆讯。

(b)除非涉及仲裁协议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结,依照[本法]提交法院的最初[动议]之通知应按法律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中传票的送达方式送达。不然,有关[动议]之通知应以法律或法院规那么规定的在未决案中送达[动议]的方式送达。 第6条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a)包括在记录上的将已发生或随后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是有效、可执行且不可撤销的,除非依照法律或公平,存在能够撤销合同的理由。 (b)法院应决定仲裁协议是不是存在或某争议是不是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c)仲裁员应决定可仲裁性的的前提条件是不是已经具有,且包括有效仲裁协议的合同是不是能够执行。

(d)如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或以为某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那么在法院对该问题作出最终解决之前,仲裁程序可继续进行,除非法院还有决定。 第7条 强制进行或中止仲裁的[协议]

(a)一旦某人提起[动议],出示仲裁协议并宣称另一人拒绝依据协议进行仲裁: (1)如拒绝方当事人未出庭或未反对该[动议],那么法院应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及 (2)如拒绝方当事人反对该[动议],那么法院应在简易审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并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除非以为其认定并无可执行的仲裁协议。

(b)一旦某人提出[动议],宣称仲裁程序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但并无仲裁协议,那么法院应在简易审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如法院认定存在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应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

(c)如法院认定不存在可执行的仲裁协议,那么不得依照上述两款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 (d)法院不得因为得提交仲裁之请求不成立或未说明理由而拒绝作出进行仲裁的决定。 (e)如某请求依照宣称存在的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而涉及该请求的程序在法院未作出决定,那么依照本条所作之[动议]应想该法院提出;不然,可向第27条所规定的任何法院提出。

(f)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命令进行仲裁,法院依据适当条件应中止该涉及到宣称应提交仲裁的请求的司法程序,直至法院依照本条作出终局决定。

(g)如法院命令提交仲裁,法院依据适当条件应中止涉及该应提交仲裁的请求的司法程序。如应提交仲裁之请求能够分离,那么法院能够限定在该请求范围内中止程序。 第8条 临时性救济

(a)并授权仲裁员行事且该仲裁员能够行事之前,法院经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且有合法理由,能够决定采取临时性救济以爱惜仲裁程序犹如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样,具有相同的效劳,并依据相同的条件。

(b)在委任并授权仲裁员行事且该仲裁员能够行事以后:

(1)在仲裁员以为需要爱惜仲裁程序的效劳并增进争议取得公平和快速解决时,能够作出此类临时性救济的决定,包括临时裁决。此类命令应犹如争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样具有相同的效劳并依据相同的条件。且

(2)仅在形式紧急且仲裁员无法及时行事或仲裁员无法提供充分救济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能够动议法院采取临时性救济。

(c)当事人依照前述二款向法院提出[动议]不意味着其舍弃仲裁的权利。 第9条 开始仲裁

(a)某人以两边约定的方式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经记录的通知,或如无此约定,那么以所要求和取得的经证明的邮件或挂号信、送达回证的形式,或以开始民事诉讼认可的送达方式送达,那么仲裁程序开始。通知必需说明争议的性质和所寻求的救济。

(b)除非某人在仲裁庭审开始之前,以未依照第15(c)条进行通知或充分通知为由提出异议,当事人出席庭审即舍弃了对此不通知或不充分通知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10条 仲裁程序的归并

(a)除非本条第(c)款还有规定,一旦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那么法院能够就所有的或部份的仲裁请求命令独立的仲裁程序归并,若是:

(1)相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独立的仲裁协议或独立的仲裁程序,或其中一方是与第三人的

美国统一仲裁法

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第1条概念[本法]中:(1)“仲裁机构”指任何中立的协会、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或其他实体,此类组织启动、负责或治理仲裁程序或涉及到仲裁院的责任。(2)“仲裁员”指受委任以单独或会同其它仲裁员就受仲裁协议管辖之争议作出裁决的个人。(3)“法院”指[本州有管辖权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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