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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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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虫害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 ___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制定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政府储备粮利息费用开支和轮换差价补贴、粮食政策性挂账核销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2021年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四)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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