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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法律制度之缺陷及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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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法律制度之缺陷及补正

作者:孙新丽 刘联恒

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06期

[摘要] 劳动者离职后与原用人单位约定担负竞业限制义务,被写入《劳动合同法》,构成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仍存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最低额度及确定方法不明确、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方法不科学、违约金没有最高额限制等缺陷。有待于行政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和补正。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费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进行规制。但是该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可能会带来实践操作中的混乱。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对其缺陷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提供更好的法律决策。 一、竞业限制辨析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依此定义,竞业限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践中,人们往往对竞业限制作如此分类,“竞业限制,按其义务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在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其实,在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忠实义务,已包括竞业限制义务在内。本文论及的竞业限制专指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而且其与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二者发生时空区间不同。忠实义务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向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而竞业限制义务往往是在劳动关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其次,二者的属性不同。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无条件履行,而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二、《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法律规定的缺陷

《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3条、24条当中。该两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丰富、完整,实则存在许多缺陷与漏洞。

试论《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法律制度之缺陷及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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