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管理办法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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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能够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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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
第九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在中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可适当降低投资总额,但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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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能够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合资、合作中方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不得举办营利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一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医疗机构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四)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上述材料中,合资、合作外方提供的材料应当为本国语言或英语及中文两种文本,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以及中国驻申请人国籍所在国使(领)馆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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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转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省级商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凭此证书,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设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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