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破产法可以淘汰技术落后或者经营不善的企业,同时通过清算变价和分配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转移到能够更有效利用这些资源的企业手里,从而实现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的优化。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企业陷入困境不一定是因为其技术落后或经营不善;外来的因素如市场波动、经济萧条或其他意外风险也可能使一些素质优良的企业陷入债务困境。另一方面,当这些企业被清算时,往往会伴随着巨大的财产流失(高额的清算费用,一部分财产难以变现或者只能低价变现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拯救企业往往成为理智的选择。为此,现代破产法设立了重整、和解等制度,以帮助企业恢复生机。所以,从企业法的角度看,破产法也是一种企业解困复兴的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法是企业拯救法。
3. 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就企业破产而论,破产法担负着双重的任务:公平清理债务和治理困境企业。总的说来,这两个任务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通过重整、和解等企业拯救制度,使债务人得以复兴,从而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较为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通过破产清算,淘汰那些无法挽救的企业,从而将其现有财产用于对债权人的公平分配。破产法应当尽可能求得债务清偿法目标与企业法目标之间的统一。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
如果把破产法理解为处理债务人无力偿债事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在各国的破产法中,总是包含着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
1. 破产法的实体法规范。处理债务人无力偿债事件,总是会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物权问题、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这些都属于实体法规范的对象。而处理这类事件所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实体规范,即在破产案件和非破产案件中均得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例如物权法、债与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保险法、劳动法、税法等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另一类是特殊实体规范,即仅适用于破产案件的实体性规范,例如,有关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破产无效行为、破产撤销权、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别除权、破产免责、破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等的制度和规则。这些特殊实体规范,构成了破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破产法的程序法规范。破产法以债务清偿为首要任务。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破产程序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因为,破产程序要解决的主要不是民事权
利的争议,而是既定民事权利的实现。而且,破产程序从始至终,每一步骤都以法院的裁定为依据(从这个意义上可以把破产程序看成一个实施法院裁定的过程)。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二者的区别在于:审判程序是保护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而执行程序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施,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4
执行程序有一般执行程序与个别执行程序之分。前者以破产程序为代表,为全体债权人集体受偿的程序。后者以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程序为代表,为单个债权人个别受偿的程序。
集体受偿是破产程序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英国著名破产法学者弗莱切(Fletcher)指出:“发达的破产法的一个最重要特点就是集体受偿原则(principle of collectivity)。??集体受偿原则的根本信条就是,在管理债务人资产和处理债权人请求时,不必考虑资产取得和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破产法运行的进一步特点则是它旨在体现道德正当性的独特理念,这种道德正当性贯穿在债权人与他们的无力偿债的债务人的关系中,也贯穿在作为一个群体的债权人当中。”5
3. 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关于破产法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在多数国家,人们把破产法看作商法的一个分支,而商法总的说来属于实体法范畴。在个别国家(如日本),破产法被主要地看作程序法。在中国,一些学者为了避免这种“实体”与“程序”之争,采用了“破产制度”的概念。其实,我们可以把破产制度看作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情况下,通过一定法律程序,运用一系列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调整手段,实现公平债务清理和治理困境企业的综合性方案。在这一方案中,调整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政策和规则对于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治理的制度目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则为这种清理和治理的过程提供了秩序保障。
(三)私法与公法
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方法,程序法属于公法,商事实体法属于私法。故坚持严格区分私法与公法的学者,在论及破产法归类时,往往一筹莫展。
按照现代的观点,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是相对的,它们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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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78页。
See:Fletcher I F, The Law of Insolvency, 2nd ed., Sweet & Maxwell, London, 1996.
沟。所以,现代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许多介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法,或者说,有许多既包含私法因素,又包含公法因素的规则群。这反映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以及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相互协调、沟通和配合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已经表现在破产法改革的运动中。
实际上,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并不单纯是一个对法律部门进行分类的技术方法问题。它代表了一种法的观念。这就是要在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保持适当的界限,以便给当事人意志以必要的自由空间,同时给国家的干预职能划定合理的活动范围。在破产程序中,同时存在着国家干预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空间,但它们有各自不同的活动范围。例如,法院的裁定是国家司法权力的体现,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破产法应当对需要由法院裁定的事项和需要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自治在破产法上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债权人自治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主要决定程序问题,而有关债权人实体权利的问题,主要地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是通过债权人会议集体地表达意志和行使权利的。当然,当事人自治原则不仅适用于债权人,有时也适用于债务人,例如,在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在与债权人谈判时享有自主地位。
破产法的私法自治精神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法律并不强行规定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无力偿债事件。破产法给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协商解决的广阔空间。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外通过自行协商作出他们认为适当的债务清偿安排,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内通过协商达成有关和解或重整计划的协议。在法庭外解决的情况下,破产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导作用,即当事人根据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破产清算或者和解、重整的处理办法,确定他们之间的偿债安排。其二是促进作用,即破产清算的分配结果是当事人确定偿债安排的重要参照系,当事人在考虑了破产清算的可能分配结果以及司法破产程序的费用以后,一般比较容易达成以债权人让步为条件的偿债协议。
(四)小结
1. 破产法的综合性质。破产法所要解决的债务人无力偿债(特别是企业无力偿债)的问题,是一个涉及多种社会关系和多方利益诉求,同时又关系到社会
的经济发展和政治安定的问题,因此,它具有多重的目标,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机制进行综合调整。破产法规范类型的综合性,决定了它的作用的多重性。
2. 破产法是特别法。破产法是以无力偿债事件为对象,依据特定的政策目标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破产法与普通的民法、商事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破产法的规则在基本原则和法律概念上,应当尽可能与普通法律保持一致,以实现规范协同。另一方面,破产法又有一系列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殊规则。所以,在处理破产案件时,破产法规则总是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3. 破产法的灵活性与强制性。从实际出发,尽可能公平而妥善地处理无力偿债情况下的债务清偿问题和尽可能减少破产事件带来的消极后果,是实施破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因此,破产法不仅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而且鼓励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谈判和妥协达成协商解决,并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条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动摇破产法规则(特别是程序规则)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公平清偿秩序的保障。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灵魂。
4. 破产法的意义。我们可以把破产法的意义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债权人来说,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使他们的债权请求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了在缺乏公平清偿秩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2)对债务人企业来说,破产制度可以起到两种作用,一是淘汰落后,二是起死回生(通过和解、重整、破产企业的整体变价)。对于破产自然人,破产制度还为他们提供了重新开始的机会。(3)对社会来说,破产制度的意义有三。首先,通过规范破产行为,维护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其次,妥善处理破产事件,减少其消极影响,维护社会安定。再次,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优化组合,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节 破产法的立法准则
一、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 二、清算主义与再建主义 三、惩罚主义与非惩罚主义 四、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 五、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
第三节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一、大陆法系 二、英美法系 三、中国
四、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破产法改革
第四节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概况
一、50年代处理破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三、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节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一般规则
一、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破产原因 三、破产案件
四、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