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日期:2018-04-24 09:19 来源:江苏人大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3 号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财产权益 人身权利 婚姻家庭权益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
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
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
女平等,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
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九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
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
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有关妇女
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妇女议事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社会性别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实施情况,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与。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
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
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生理、心理等特点进行生命、性与生殖健康、防范性侵害和性骚
扰等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创业培训
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参加培训。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
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录用标准。
女性应聘时,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其提供与劳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
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
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
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女职工怀孕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孕期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