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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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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害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制止或者检举侵占、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在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区域设立禁猎标志。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四)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以非食用为目的,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运输、携带、邮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级市、区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备案证明材料和检疫证明。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苏州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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