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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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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热点问题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广义狭义之说 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一)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 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消费者的概念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消费者的

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

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所以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有争议)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 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关于“生活消费”的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经验法则”的失灵,比如多买是为了送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生活消费品的难以界定)

综上所述,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第三,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

四、《消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规定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即“损一赔二”的民事责任,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热点问题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热点问题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广义狭义之说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关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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