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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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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据理驳斥,美方将“商业规模”曲解为等同于“商业目的”,实际上在“老调重谈”乌拉圭回合中被明确否决的意图,想通过本案额外增加发展中成员在实施方面的义务,实现多边谈判未竟之目的,居心叵测。中国有权依据WTO规则“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而且,一般来说,中国商业实体的经营规模远高于中国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的水平,刑事门槛充分考虑了中国实际情况,与WTO各项规定并不相悖。 经过双方的激烈辩论,WTO裁决机构———专家组做出裁决,明确驳回了美国将“商业规模”等同于“商业目的”的论调,指出“商业规模”必须根据具体市场和产品来确定。专家组还批评美国大多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某些零星、零散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国市场上任何产品的商业规模水平是什么,最终判定:美国没能证明中国刑事处罚门槛违反WTO规则。

第二,中国海关处置没收的侵权货物的方法,是否违反WTO? 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挑战的是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称中国海关处置没收侵权货物时存在一个强制执行的顺序:首先,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或有偿转让给权利人;其次,清除所有侵权特征后拍卖;最后,予以销毁。这种顺序造成海关不能直接销毁侵权货物,从而违反了WTO“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责令将其销毁”的规定。此外,捐赠和转让给权利人的做法都会对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违反了WTO“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原则。而拍卖导致侵权货物流入商业渠道,也不符

合WTO“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美国的论点很清楚———对所没收的侵权货物,中国海关只能全部销毁,不应采取其他方式。

对此,中国逐条反驳。首先,美国有意错误描述中国法律,四种处置方式并不具强制顺序,事实证明中国海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用何种处置方式。其次,WTO并没有排除“清除出商业渠道”和“销毁”之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据此,中国有权在赋予海关采取符合中国国情的捐赠、权利人购买、拍卖等方法。此外,中国法律确保捐赠货物不流入商业渠道,避免了对权利人的损害;权利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侵权货物,也不会损害其利益;拍卖侵权货物前提是“清除所有侵权特征”,不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侵害。

在此问题上,专家组再一次明确地支持了中国的意见,认定WTO从未将海关处理方式仅限于“清除出商业渠道”和“销毁”,中国采取的捐赠、权利人购买、拍卖并不违反WTO规则。专家组还赞扬,中国海关措施不仅适用于进口货物,还适用于出口货物,提供的保护水平高于WTO规定。仅在一细微之处,专家组认定中国没有达到WTO的要求———即中国“清除所有侵权特征”仅指清除侵权商标,专家组要求中国对此加以改正。

不过,事实表明,美国此处的“微薄”胜利并无实际商业价值可言,因为中国海关实践中从未拍卖过进口侵权货物。2005~2007年,海关处置的99.85%总价值的侵权货物,都是出口货物,即只有0.15%是进口货物,而处置这些进口货物,没有一件使用了拍卖方式。中国

需要做的,或许仅仅是对原规定的文字略做调整。

第三,中国不保护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是否与WTO一致? 美方指责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否定了作品的“自始、自动”保护原则,违反了WTO援引的《伯尔尼公约》中“应给予作品自动保护并不附加任何手续”的规定。美国还宣称,中国“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既包括经审查认定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作品,也包括尚未提交内容审查和正在接受内容审查的作品,这造成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到依法出版和发行之前无法得到《著作权法》规定的自动保护。

中国反驳美国再次曲解了中国法律。澄清中国给予外国作品著作权自动保护不以内容审查为前提,对某些作品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并非否认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17条承认“一国政府享有对作品权利行使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进行管制的专有权力”。其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仅指内容本身违法的作品,并非指尚未获准出版、发行的作品,尚未提交审查的作品和正在接受审查的作品在中国均享有著作权保护。

在这个问题上,专家组部分支持了美国的请求,认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条款与WTO援引的《伯尔尼公约》不一致,但与此同时也明确采纳了中国部分观点,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仅限于未通过审查的作品、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部分这两类,驳回了美国的相关观点。专家组还特别强调,WTO认可各国政府的内容审查权。

对于专家组的这点支持,美国额首称庆。然而,这对于美国产业来说并没有多少经济价值。“皮之不在,毛将焉附”,未通过内容审查的作品,不管是否得到版权保护,都不能在中国合法出版发行。况且专家组对中国有权进行内容审查的支持让美国摇头不已。

对专家组的裁决,中美双方都决定接受,而不上诉。尤其对于美国来说,这显然是一个经过反复思考的决定。

我认为专家组广泛肯定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驳回了美国绝大多数诉讼指控,仅在两个细枝末节的问题上从理论角度指出了中方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而在实践中从未出现违反的情况。就具体问题看:关于刑事门槛,专家组明确裁定美国未能证明中国不符合WTO;关于海关措施,专家组也仅仅认为中国海关对拍卖的商标侵权不应仅摘除非法商标,但实际上中国从未实施过此种方式;关于《著作权法》,专家组确认中国有权进行内容审查,仅是没有支持对未通过审查的作品、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部分不提供著作权保护的观点,但此裁定并无经济价值。

通过这场官司,美国应该看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不是美国人的掌中玩物,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和积极态度不是可以任意抹杀的。如商务部负责人指出的,中方的当务之急是“认真研究这个报告下一步的执行问题”。人们可以相信,不管存在的问题多么细小,中国都会认真地加以改进,因为,毕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符合中国的自身利益。对中国而言,WTO的裁决毫无疑问增强了中国的信心和底气,还给中国一个公道。同时,中国也清楚地认识到,在加强

国内保护方面,以及在日渐增多的海外维权方面任重道远。 中美围绕知识产权的博弈,远不止本案所涉及的具体领域,也超出了双边甚至WTO范畴,而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方面体制性冲突的典型反映。不管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海关组织(WCO)等国际机构,还是在亚太经合组织(APEC)等多边场合,这种冲突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这种博弈将如影随行,不断考验着中国的智慧和意志。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利益有多大,战场就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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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据理驳斥,美方将“商业规模”曲解为等同于“商业目的”,实际上在“老调重谈”乌拉圭回合中被明确否决的意图,想通过本案额外增加发展中成员在实施方面的义务,实现多边谈判未竟之目的,居心叵测。中国有权依据WTO规则“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而且,一般来说,中国商业实体的经营规模远高于中国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的水平,刑事门槛充分考虑了中国实际情况,与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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