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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特性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1、精神损害

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 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 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 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陷入精神 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 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 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 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 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 评价降低。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 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生活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 离、疏远,过分警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 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

(二)精神损害的特性

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有其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

1、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在, 只不过程度大小不同而

已。

2、隐密性。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 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

观。

3、难以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计量,使得对 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

算和估量。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 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 显得明显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1、惩罚和引导功能。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意味着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给加害人于 法律惩罚。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权利,教育其模范地遵纪守法。同时,这种惩罚还可以 引导其他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和慰藉功能。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一定的金钱,尽管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但可以满 足受害人人身及精

神需要,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补偿。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给受害人以 物质利益及情绪补偿的最好办法。这种需要的满足,可以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损害的感情,通过 受害人外环境的改变克服其心理、生理伤害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3、价值评判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分清 是非曲直,从而获

得价值判断的肯定,达到情绪上的平衡。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 益的基础上,也向大众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过程、现状以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 理解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过程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 但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 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 根本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更别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新中国建立初期,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 而为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但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理论,在赔偿 数额上以低额化赔偿为特征,轻视人的精神权利,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 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障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我国 1994年正式通过、 1995年

1月 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 定,也只见于第 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

有本法第

3 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

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但该法无论从“赔 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 中往往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 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 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既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又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 特别是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 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 权在内的人身权利,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 2001 年,最高人民 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 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 被我国际性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 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同时也为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条件和经验。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初浅认识和理解

1986

1、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法

律界还存在争议,争议的问题就是认 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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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不能用 金钱进行变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 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 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 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二是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 我国的财政负担能力有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将会使本不宽裕的国家财政难以承受,所以应依据有限赔 偿原则,不予以金钱赔偿。三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不成熟。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成熟,相应 的政治体制尚未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旧体制仍起作用,权力过于集中,行政干预过多,包 括法院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因此,在国家赔偿制度确立初期不宜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 宽。

但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还具有特殊的现实 意义。

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精神损害是可以利用物质和金钱给以赔偿的。精神损害虽是无形的,却是客 观存在的,对于一些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仅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 性救济措施,对精神损害不予以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钱 会得到一定的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抚慰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 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 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 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 从目前涉及精神侵害的案例中可以看出 , 几乎所有的受害人都有索要精神赔偿金 的要求 , 表明接受赔偿金对自己精神上是一种抚慰的方式 , 能够弥补自己的精神损失。

第二,从长远观点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 ,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制目标必须付 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 “官府”认错从来不 是我们民族的传统、 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 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 执法力度太小,“官府” 会找种种理由、 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是其最好的借口。此外,尽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财政情况不宽裕,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确定赔偿数额,不能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赔偿相比,但法理是相 通的,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不能以财政制约作为当前对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给予豁免的理由,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不相适应。

第三,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经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民 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 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 反映了国家赔偿法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 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 可供参考, 为在国家赔偿法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2、对我国赔偿制度的标准、方式和范围的认识与理解

(1)《解释》排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那么理论界对法人 能否就人格权要求精神损害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 而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笔者认为

, 从精神损害的本质来讲,是侵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

人身权,最终导致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直接慰抚受害人的精神 痛苦,而且是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虽然不能产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 痛苦,但法人可能因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造成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 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也享有其名称权等人格权利,也应适用 精神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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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按照《解释》的规定,范围已大大扩大,甚至包括了对死者人格权的 保护,特殊情况下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范围也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 全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人身权比其要广得多,像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有关婚姻、家庭、老人、 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贞操权,这些人身权与解释所保护的其他人身权一 样,因此,建议将《解释》中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 3)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上, 《解释》中确定的是非财产责任方式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笔者 认为,这种方式,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受害人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 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 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 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4)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精神损害同财产损害相比较,其本质特征就是损害结果的无法计算性 和难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必然缺少客观的,科学的依据。损害结果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受 时间、地点、场合、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风俗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果套用固定的标准,必然造成执 法的僵化,甚至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而,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执行标准应该根据 不同地区制定一个数额幅度,由法官分析诸多因素,在法制的原则范围内,依据自由裁量原则,从实际出发 予以判决。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典型案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缺陷

第一,案情介绍。 1993 年 12 月 22日 18 时许,哈尔滨铁路分局肇东车务段工人史延生,到肇东市黑天 鹅第二录像厅借了一盘《走上无归路》的录像带,在家中与母亲殷凤兰、妻子王淑琴、表妹殷吉艳一同观看。 20 时许,史延生去录像厅还了带子。当晚该录像厅值班人被杀。史延生回忆说,第二天早晨 7 时多,他去录 像厅看热闹,挤上前去问录像厅女主人于桂珍出什么事了,于答:

“老头死了。 ”史延生说;“我昨晚送带子时

还好好的呢! ”这句话成了警方破案的“重要线索” 。当天早上 8 时多,史延生被肇东市红星派出所民警带到 公安局了解情况。 12月 24日,肇东市公安局对其收容审查。接下来的几天,史延生的母亲和怀孕

的妻子、父亲、表妹及妹妹、弟弟都先后被公安局行政拘留或收审,仅有姐姐“逃”到了亲戚家才免于“劫 难。

第二,双方争执的焦点。 1994 年 8月 27 日,黑龙江省检察院绥化分院以抢劫罪和包庇罪分别起诉史延 生和上述亲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史延生去录像厅还录像带时,见值班人一人在屋,便产生抢劫之 念,结果杀死了值班人,抢走人民币

1 个多月

450 元、“东芝”录像机一台。次日,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史延生的上 述亲属称不知道此事。 1994 年 11 月 4 日,绥化地区

中缎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史延生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包庇罪分别对其亲属给以不同刑罚。

第三,法院判决及思考 1999 年7月,绥化地区中院最终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判决史延生无罪释放。 史被羁押了 5年

7 个月零 7天,加上一家 7口亲人共被羁押时间达 5101 天,后史家便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 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经济损

失、精神损失费共计 1991128.4 元。最后只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三人获得了限 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计 6650 元。史延生一家表示: “这些司法机关千方百计不赔偿、少赔偿,至今也没有一 个人站出来表示歉意。我们不服,宁可倾家荡产也要把这个案子申诉到底! ”由此案我们可以看到,受害人在 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其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 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 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 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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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赔偿制度立法有待完善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

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 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 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 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 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此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 步贯彻实施。

(二)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设想 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赔偿制度,有关专家提出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国家赔偿 法》中增设条款,扩大其赔偿的范围,就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数额及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二 是参照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规定“除依本法规定,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的准用 条款,要求依照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系列理论 和原则的差异,上面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 赔偿的立法。

1、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有关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 善。

(1)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亦包括间接受害人。如某人因行政或者国家侵权 致人死亡,该受害人的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等亦应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 2)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亦包括法人。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 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以权利主体 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 ( 生理和心理 )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件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因此,在受害人为不 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时,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者。如果承认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2 、赔偿的原则

(1)抚慰为主原则 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 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成效更明显。精神损害 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足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 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 害人的经济赔偿得至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 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 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可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 业部门寻求服务 (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 ) ,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 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 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 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2)赔偿数额适当原则 如果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 26 条之规定,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这 样的赔偿显然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如前述案例中的史延生案,被判 死缓两年,其母等 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 7口被羁押 5000 余天,仅赔偿 6000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 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 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这样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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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几乎等于不赔偿。赔偿不单是直接的经济损 失,它包含超过直接损失的赔偿及精神上的赔偿。道理很简单,失去自由的代价 ( 或政府给公民造成的其它损 失) 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 因为坐牢可不是一种正常的生存状态, 仅赔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试问,有哪个人愿意蒙受不白之冤在牢狱待几年出来后拿全部工资奖金呢 别说按平均工资,就是翻番也没人干。当然,鉴于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也绝对不能与西方发 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确不应得到支持。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 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 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 的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 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我们将精神损害赔 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在客观上只能描述,却难以量化,精神损害与物质 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体差别因 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 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缺乏操作经验, 不适宜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而是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 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随着人类进入了 21 世纪,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己越来越占据主 流地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重视,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 我国现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势在必行,精神损害赔 偿也应当成为诸多行政救济措施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有效方式,使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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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其特性(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1、精神损害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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