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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继平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标准和相关因素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的汇总及适用注意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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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继平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标准和相关因素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的汇总及适用注意规范

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的汇总及适用注意规范

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标准和相关因素最高人民法院 雷继平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进行适当的司法干预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和个案纠纷的多样性难以统一,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还将面临一些争议,本文试就其中一些问题提出一些思路,以就教于各位法官学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进行适当的司法干预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和个案纠纷的多样性难以统一,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还将面临一些争议,本文试就其中一些问题提出一些思路,以就教于各位法官学者。 一、判断约定违约金高低的标准 《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相对于《合同法》以损失单一的参照标准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出了综合多重因素的判断标准,其中甚至还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则。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介绍,上述综合标准的判断模式,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多年来总结积累的有效经验。但是,从性质上分析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应是事实问题,就是要判明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是一个数额比较的问题,对该数额的判断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应该说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规律的。至于说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事实上并不能作为衡量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因素应该是法院酌定过高的违约金是否应该减少时考虑的因素。以合同履行情况为例,参考《法国民法典》第123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1条的规定,违约方部分履行合同的理应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由此,似乎可以推导出合同履行情况应该是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之一。但是,如果进一步探究为什么合同部分履行可以酌减违约金,其理由则是“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以期得到公平之结果”,其所谓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实际上是债

权人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的逆运算,故判断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标准仍然可以归结为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有学者主张,在此种情况下,只是根据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是根据已经履行的比例来调整违约金。至于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是否诚实等因素不可能影响违约金数额与损失数额的差值自不待言。 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关键是对“损失”的认定。在《合同法》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通常区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学理上则有信赖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区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又四次用到了“实际损失”的概念。关于“实际损失”的范围一些学者认为是指受害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受损失,又称“信赖利益”损失。将实际损失理解为信赖利益损失,是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和第22条的规定的,在对解释条文的解说中,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缔约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如果将这一理解代换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为基础,这一理解显然与《合同法》第113条关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损失的规定不符。幸好前述解释第29条随后还规定了判断违约金高低时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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