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的法庭之友制度研究
NAFTA第11章被喻为“投资者的权利宣言”,而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则是投资者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保障。然而,该机制运作至今,对其欠缺透明度和民主参与性的指责就从未平息过。众多非政府组织、代表不同领域公共利益的民间团体,不断提出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投资争端仲裁程序的要求,并积极向NAFTA投资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希望通过这种途径监督国家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标签:NAFTA;法庭之友;公共利益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Agreement,以下简称NAFTA)第11章所创设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无疑是NAFTA最具有创新性的制度之一。当NAFTA成员国违反NAFTA的有关条款而使来自另一NAFTA成员国的私人投资者遭受损害时,该机制允许私人投资者直接提起针对东道国的仲裁请求,从而确保了投资者享有在国际条约保障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也避免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寻求救济时可能面临的司法不公,甚至遭遇司法拒绝的风险①。
一、法庭之友的法律渊源
“法庭之友”(“friend of the court”),源于拉丁文AmicusCuriaeBrief,指对案件实质问题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非诉讼当事方,主动申请或应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的人。可解释为对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某些法律问题的临时法律顾问,或是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
法庭之友的出现可追溯到古罗马,当法官遇到自己所不熟悉的法律问题时,往往向大顾问团征询意见,大顾问团一般由享有较高社会地位的知名法学家组成。尤其当法官独任审判时,大顾问团的陈述可以从某种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17世纪英国普通法促使法庭之友意见得到进一步发展,法庭之友通常以旁观者的身份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向法庭提出分析和见解,供法官参考。与诉讼第三人不同,法庭之友独立于诉讼当事方,法庭之友的参与不取决于当事方的同意,而诉讼第三人要进入诉讼程序却需要证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和所做的陈述对法庭的作用也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是受法庭指定而提交意见的法庭之友,其地位似乎更为中立,其意见更易得到法官信任,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也最为强大;二是政府部门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为法庭提供有价值的社会政治经济信息,其陈述也比较容易为法官所采信;三是代表某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如环保、公共健康或劳丁权益保护的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四是代表特殊利益如私人商业利益的贸易行会或类似组织充当法庭之友,此类主体由于其所关注和代表的利益较为狭隘,其提交陈述的价值也就远逊于前一类法庭之友意见②。当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