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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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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草案会签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水域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行为,保护渔业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以下简称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是指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予以收回,并对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回程序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由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八条 拟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区域内进行新的开发养殖活动。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区位、面积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核。

第十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数额;

(三)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标准、数额;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收回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具体实施收回工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申请举行听证。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具体实施收回工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吸收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后,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收回水域滩涂的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用途; (二)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位置、界址和面积; (三)水域滩涂收回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

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时间、地点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与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养殖品种、数量、养殖方式和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费金额,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有异议,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或者未经政府复核的,不得强行施工。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及暴力等方式强制收回。

第十六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水域滩涂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和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将水域滩涂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十八条 补偿到位后,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水域滩涂;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以及与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收回决定或者补偿金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草案会签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水域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行为,保护渔业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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