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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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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

黄松有Ξ

内容提要:就事实探知理念以及案件事实认定方式而言,我国的事实认定模式属于职权主义认定模式。这一事实认定体制在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指导下形成,存在着诸多缺憾,应当进行改造和完善。重构我国事实认定体制的基本思路是:重新界定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并以此为基础合理配置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权限分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类型,建立灵活多样的事实认定机制;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出发,完善诉讼准备程序,并强化庭审程序的事实认定功能。关键词:案件事实 事实认定 体制重构

案件审理程式改革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作为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案件事实的认定方式及其体制的改革是案件审理程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实务部门从改革的内在要求出发,对法院探明案件事实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探索;法学界则基于独特的分析视角,对与事实审理结构有关的理论问题也进行了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思考。然而,如何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建构一种科学合理的事实认定体制,目前的司法改革实践并没有提供明晰的答案,相关的理论讨论也未能回答这样的追问。从事实认定过程的一般法理出发,以两种不同的事实认定框架为参照,理性地检讨我国现行事实认定体制的内在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未来重构我国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体制的设想,构成了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

一、事实认定权的一般法理

严格地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进行系统研究并加以准确表述是一项相当困难的任务。这种困难主要来自于“案件事实”这个术语本身。按照通常的理解,案件事实是指争议

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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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

发生或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情况。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一种哲学本体论的意味,它将案件事实看作是某种纯客观的、不包含人的任何认识因素的“自在之物”。

在经典哲学那里“,事实”这一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英国哲学家罗素曾经指出,事实本身是客观的,独立于我们对它的思想或意见。他说“: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多数的事实的存在都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这就是

〔1〕为什么我们把它们叫作‘严峻的’‘,不肯迁就的’或‘不可抗拒’的理由。”他在1922年为

维特根斯坦著的《逻辑哲学论》一书所写的“导语”中明确提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

〔2〕的。”可见,哲学上的“事实”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范畴。这位诺贝尔奖获得者的观点代

表了哲学界在“事实”问题上的一般看法。

案件事实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事实”。关于事实的哲学命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性质的分析。这一点在韦伯身上体现得较为明显。韦伯在分析欧洲大陆的司法制度时说道“: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

〔3〕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韦伯在这里所说的法官不仅是法律的机械解释者和适

用者,而且也是案件事实的单纯认识者和被动发现者。案件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法官只能认识它、理解它,而不能在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中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面前,法官处于没有丝毫创造性的消极被动地位。在我国法学界,也有学者提出,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司法人员只可

〔4〕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这种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显然是以哲学上的“事实”

概念为基础的,是哲学中的事实观在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直接反映。

的确,案件事实作为诉讼主体的认识对象,从根本上说是不依赖于审判人员主观意志的客观存在。这种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是,如果把案件事实等同于哲学上的事实命题,并将这种观念贯穿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之中,就值得认真反思了。

在法官和当事人组成的法庭审理结构中,案件事实问题是他们论证的中心,整个庭审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提出和辩论,使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评价逐渐具备无懈可击的正当性。让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真实地再现纠纷事实的原始面貌,法官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做出最终裁决,这当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然而,实际上,诉讼中所再现的事实仅仅可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它与案件的客观实际状况并不总是完全一致。

案件事实是包含了主体认识因素的经验性事实。它是以诉讼证明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是司法人员对客观事物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包含了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要

〔1〕[英]罗素《人类的知识》:,转引自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2〕[德]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3〕转引自[美]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石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页。〔4〕参见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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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2003年第4期素。所以,应当指出的是,裁判者在程序法的范围内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而是程序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可能等同于绝对客观的事实真相,它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分析、推理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论

〔5〕断。”从人类认识能力的本性和其终极目的来看,再现案件事实原始状态的可能性是存

在的。因为“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中所留下的痕迹,包括通过经历者感官所形成的印象,依然可以为再现这一过程的主要内容提供凭藉。科技发展所形成的视听和其他手段,更增加

〔6〕了人们再现既往事实过程的能力。”然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毕竟不同于一般人类认

识活动,其特点在于,裁判者不管是否查明案件事实,他都必须对眼前的纠纷作出明确的法律裁决。即使法院无法探明案件事实,不能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法院也应当在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准确无误的时候,法院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并依据这一事实作出法律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争端的处理可能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没有关系。也就是说,这时的裁判结论并不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基础上的。作为案件事实的真实是一种认识上的真实而不是存在的真实,是由诉讼程序决定的法律真实。

任何诉讼活动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完成的。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法官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过程全部再现,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过程的某些部分是不可能探知和了解的。如果一定要实现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彻底查明,势必要支付昂贵的成本和代价。这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也会造成诉讼迟延,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程序的真正使命并不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本身,而在于如何把追求客观真实的理想转化为现实的正当法律程序。诉讼程序的自治性为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设定了一个特定的程序空间。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必须在正当程序的范围内实现。衡量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正当性的标准,并非是看法官对案情的客观真实性是否作出了准确的判断,而是看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过程或方法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也就是说,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是否保障了当事人获得了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是在仔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在诉讼活动中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一视同仁。如果符合了正当程序的这些基本要求,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即使与发生在诉讼前的真实情况不一致,也是真实有效的。

同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事实探知的经济性,也决定了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对客观真实的“复制”。美国学者Bindert和Bergman指出,法官不能通过让时间倒流的方法来揭示事实真相,而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解决实际存在的争议。他们说“:我们不能像照相机那样准确无误地观察、固定和回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

〔5〕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6〕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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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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