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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第 三 编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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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 第 三 编 物权 第 一 章 通则 第757条

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758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759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760条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761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762条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它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它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它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763条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764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拋弃而消灭。 第 二 章 所有权 第 一 节 通则 第765条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6条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767条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768条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769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0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771条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

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772条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第 二 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773条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774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它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775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776条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7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它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第778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79条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0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781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它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782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第783条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余之水。 第784条

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5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6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它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787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788条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789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790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 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791条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792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第793条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它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794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795条

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796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797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798条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799条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份,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它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 第800条

前条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 三 节 动产所有权 第801条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802条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803条

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 第804条

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 第805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 第806条

如拾得物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

第807条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第808条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

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809条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810条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811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812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813条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14条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815条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它权利,亦同消灭。 第816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第 四 节 共有 第817条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818条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819条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820条

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它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821条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822条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它担负,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担负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于其它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823条 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

台湾民法典第 三 编 物权

台湾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第一章通则第757条物权,除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第758条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59条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第760条不动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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