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债务人对执行债权人享有可以抵销的债权,且该债权纠纷已在诉讼或者仲裁中的;
(四)执行行为的实施将给执行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
(五)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并经执行债权人同意的。
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再审案件或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中止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审判机构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三)执行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确定权属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其他诉讼,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
(六)执行债务人、第三人因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异议之诉而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中止执行的效力】
中止执行裁定于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执行期间,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节 执行终结
第六十六条 【终结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债权人权利全部实现的;
(二)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的;
(四)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公民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作为执行债务人的法人、准法人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七)执行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债权人予以认可的;
(九)先予执行裁定在终局判决生效后仍未执行完毕的;
(十)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当事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七条 【终结执行的效力】
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
第六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六个月内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预计执行债务人在一年内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执行债权人签字确认,执行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债权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字确认的,经执行法院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向执行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
依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发现执行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第六节 执行回转
第六十九条【执行回转的条件与裁定】
执行程序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应根据新的执行依据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执行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