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协助调查令】
执行法院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可以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代理律师持协助调查令所为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
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妨害持调查令的律师调查的,执行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搜查的条件】
执行债务人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其财产状况,或者有转移、隐藏财产、财产凭证行为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其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人身等进行搜查。
第五十五条 【搜查的适用】
实施搜查,应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由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进行。
实施搜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必须协助。
搜查中发现依法可以查封的财产的,应当立即查封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制作查封清单。
搜查身体的,应当由与被搜查人同性别的执行人员进行。
第五十六条 【搜查时的到场人员】
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可以迳行搜查,并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情况。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执行员、被搜查人、见证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搜查时的强制开启措施】
实施搜查时,对执行债务人可能存放财产、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处所、器物等,经责令执行债务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节 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第五十八条【执行和解及其形式】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五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
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又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
第六十条 【特殊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特殊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和解协议,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执行中的担保】
执行过程中,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暂缓或中止执行,到期后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该担保财产。
第六十二条【诉讼中的担保】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执行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四节 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第六十三条 【暂缓执行的条件】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暂缓执行:
(一)诉讼过程中因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执行债务人没有充分陈述意见的;
(二)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