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的变更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
第十八条【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
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执行法院需要在异地法院辖区办理执行事务的,可以委托该辖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办理。
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受托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执行依据
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依照下列执行依据进行: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
(二)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另一种观点:删除该项);
(六)人民法院制作的和解协议确认书;
(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
(八)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九)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书;
(十)经有关协议认可的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十一)经有关协议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命令、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
(十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十三)人民法院依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申请,对留置物、抵押物、质物或涉案建筑物等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
(十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附对待给付条件的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在执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执行。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权人应为对待给付的,在执行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前不得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依据解释的主体、程序及限制】
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法院决定,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进行解释。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无法进行解释的,由执行法官进行解释。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解释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另一种观点: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释其文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前款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章 执行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债权人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
(一)权利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权的夫或者妻;
(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
(四)作为权利人的企业法人依法分立后继受权利的法人、依法合并后的法人;
(五)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法人、公民;
(六)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依法被清算的,其清算人、清算义务人;
(七)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
(八)作为权利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
(九)权利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