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高效透明原则】
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
第六条【比例原则】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
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机构
第八条 【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
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事项的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实施事项。
第九条 【执行员的资格与管理】
执行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和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条 【辅助人员的职责】
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机构有权通知司法警察到执行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执行人员的安全。接到通知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执行法官、执行员的指挥。
其他执行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执行机构的指令辅助执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的回避】
执行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执行局长、庭长和执行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执行员、书记员和执行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执行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 【上下级执行法院的关系】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
第三章 执行管辖
第十三条 【地域管辖】
强制执行由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船舶的执行,由距离船舶停泊港最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级别管辖】
强制执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书;
(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第十五条 【管辖竞合的解决】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债权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重复受理执行申请的,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六条【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第一份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执行,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该下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或者同级的另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将相关联的案件指定由一个人民法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