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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典型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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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也没有危害的实际后果的发生,同时也不属于上述《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九条中所列举的七项行为之一,更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二条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因此不需要移交。

(四)无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是否需要相关部门鉴定

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公安消防部门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消防安全验收已通过,据此,案审会上有部分同志认为可以证明其不存在安全隐患和威胁公共安全。

我们最终认为虽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其经营场所、结构布局、设备等硬件设施达到规定的标准,但安全隐患不仅仅是硬件,在软件上比如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操作规范、安保管理等在安全隐患中也起很大的决定作用,因此高危行业的安全隐患和威胁公共安全的事实,不是一纸文书认定就决定了的。

至于是否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鉴定?目前司法解释和总局答复中均没有对此项需要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才能认定作明确规定,应属于工商部门自由裁量权的部分,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有“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四种情形成立,工商部门就可据此适用,而不必须等待相关部门鉴定结论后,才能确立其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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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这对于有效打击涉安、涉危等特殊行业,提高行政效率,强化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具有积极的效用。

三、启迪和思考

(一)查处无照,突出重点。查处无照经营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由于无照经营的情节认定相对简单,在基层案件类型中的数量处于绝对领先地位,有些同志会产生轻视心理、懈怠心理。随着工商部门新一轮机构改革进程的加快,我们更应该把握无照经营的重点对象和重点行业,对涉及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和虚假泛滥、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域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文化娱乐、网吧、商品房交易、房地产中介等行业实施重点监管,本案很好地诠释这点。

(二)部门合作,攻克难点。充分发挥查处无照经营部门联席会的作用,与其它部门的通力协作,形成合力。本案因为当事人的强烈抵制,不积极配合,调查曾几度似乎停滞,最终能够顺利查处除了容城工商所办案人员的韧性和坚毅的品质外,与提请公安部门同步介入协查、协助行动、紧密配合分不开。

(三)把握实质,消除盲点。本案办理技术含量并不高,案情也比较简单,但在案审会上有关法条的适用和移交等焦点问题上争议激烈,有些观点似是而非,有些观点的形成需要真正把握法律精神,仔细琢磨和辨析,才能消除认识盲点和模糊区域,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处理恰当,达到教育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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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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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涂改农药生产日期案的评析与思考

洪湖市工商局 王茂华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1日,洪湖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农资批发商郭某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员工正在涂改农药生产日期。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1月购进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生产的“陶氏益农”草甘磷异丙胺盐720件(25瓶∕件),产品保质期2年,进价2.4元∕瓶,销价4元∕瓶;购进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5日生产的“利尔克从”氯氟氰菊酯乳油200件,20瓶∕件,产品保质期2年,进价1.5元∕瓶,销价1.8元∕瓶。2013年3月,当事人指使仓库保管员张某用香蕉水将已过保质期的农药生产日期擦洗掉,再用喷码机在瓶身上虚标生产日期。其中, “陶氏益农”61件,有25件生产日期已涂改成2012年9月8日;“利尔克从”19件,生产日期全部改为2012年9月8日。

我局认定当事人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规定,依据《条例》第22、27条规定,责令当事人销毁用于涂改生产日期的喷码机1台、打码机1台,处罚款3万元;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5条、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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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全部农药80件。

二、处理争议

本案当事人涂改过期农药生产日期被抓了现行,理亏心虚,对案件的处理没有丝毫异议,但是办案机构内部就定性和处理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行为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5、52条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最高2倍罚款。理由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观目的是将过期失效的农药销售出去,涂改虚标生产日期只是手段,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因为适用《反法》,不能没收过期农药,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反法》、《条例》从重处罚,并销毁相应作案工具。理由是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行为,将过期农药涂改成有效农药,获取了不当的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份额,直接符合《条例》中具体条文规定。而且《条例》对作案工具有销毁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自由裁量空间更大,更利于从重处罚。本案案值仅六千余元,依据《产品质量法》最高只能处罚款约一万三千元,依《条例》可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我局综合以上意见,认为: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属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部法规的法律竞合行为;二是当事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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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典型案例选编

客观上也没有危害的实际后果的发生,同时也不属于上述《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九条中所列举的七项行为之一,更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二条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因此不需要移交。(四)无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是否需要相关部门鉴定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公安消防部门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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