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辽宁省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条例》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真实情况名称、来源、用法、份量和使用日期等。记录保存年限不得一年少于两年。这是查字典范文网提供的辽宁省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第三十三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辽宁省次会议于2024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31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24年3月31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玉米质量安全法》、《国际公约大韩民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产品的整个市场销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的供消费者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在农业种植活动中轻易获得的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种子、农药、氮肥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我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政府绩效考核,所需其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制度,市、县文化局经费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以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宣传、引导、培训等有关工作,深入开展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开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域进入批发、零售资本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税制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投诉社会公众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举报的重要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知悉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履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的主体责任,进行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加强严格执法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伦理监督。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人身安全标准政治宣传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报道农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开始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民间组织管理制度,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涉及农产品产地硬叶的,有关部门对监测结果应当政府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设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监测点:
(一)非常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生产能力工矿企业邻近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国道、省道等干线重要交通干线沿线的农产品制造区域; (五)污水处理污水灌溉的农产品生产分布区;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心理因素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分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级别和安全生产区域,提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晨报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