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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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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经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1号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经管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

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经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 殖质量安全经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

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 保护养殖 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

(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 等规范,

禁止将不符合水质规范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 应当经过

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规范。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规范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 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 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规范。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

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 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

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

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

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

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规范。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

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格式见

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 水质

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 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范。不符合标

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规范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 格式见

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经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1号《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经管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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