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农民工送到公安局,说这个农民工偷吃了价值3000万元的葡萄。但是,他是农民,不可能知道这个葡萄的价值,而且也赔不起。 这种就属于可预期损失的情形,是可以按照第19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减轻侵权人的财产赔偿责任。因此,侵害财产的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或者会使被侵权人陷入生活困境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 (2)损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0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一、法条点评 本条规定的是侵害人格权、身份权以及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该规定包含了对公开权的保护,公开权又叫作商事人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中的商业化利用的支配权。侵害公开权,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权利人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就存在对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 二、案例 甲是一作家,把乙的事迹写了一篇纪实小说,把乙的缺点写得淋漓尽致。乙向法院起诉,后来确认侵权。对于描写乙的这篇文章得到的几千元稿费,可以作为获得的利益赔偿给受害人。
三、精神损害赔偿
(1)适用范围 第一,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侵害身份权和侵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都是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范围。
第二,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 (2)如何理解“严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
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重伤的;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精神型人格权或者身份权收到侵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侵害其他人格、身份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4、因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四、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1)判决确定之前发生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在判决时就定下来了,不存在定期金赔偿。即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不叫作定期金赔偿),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2)判决确定后发生的损害赔偿,叫作未来的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 (3)按照现在我国的习惯,对于将来的多次性损害赔偿,一次性赔偿是原则,定期金赔偿时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25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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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六章 免责事由
一、法定免责事由与非法定免责事由
在关于免责事由,可以把免责事由分成两类,一类叫作法定免责事由,另一类就是费法定的免责事由,
法定事由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费法定免责事由很多,例如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意外、自甘风险、公众人物等。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是大量存在的,是非常复杂的。
二、过失相抵 (1)性质
过失相抵不是免责事由,而是赔偿规则,因此,它是职权主义,法官可以不待被告主张,只要查清存在过失相抵的事实,就可以直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是指侵权人不管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其行为足以构成侵权行为,在这样一个前提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就是与有过失。与有过失的后果就是过失相抵。
(3)如何理解受害人也有过错
第一,受害人自己一定要有过错,重大过失、过失、一般过失都可以,即受害人对自己不注意的心理。
第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因果关系。 (4)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①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
在此场合下,过失相抵均可以适用,此时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大,侵权人责任被减轻的幅度越大。
②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仅限于受害人有“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情形方可适用过失相抵,且只能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而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如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则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更勿论免除责任的理由。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废止《民法通则》第127条),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下的适用情形,举例说明:
——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责。 《侵权责任法》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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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的故意
第27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适用的后果就是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的场合,也适用于采用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如70-73条、78条),但不适用于个别采用绝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如79-80条。
四、第三人的原因
第28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的原因,是指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其特征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免责效力
(1)导致加害人完全免责(典型如第86条第2款)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条第2款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除第86条第2款之外,还有:第4章特殊主体侵权;第6章机动车损害;第9章高度危险作业;86条第1款之外的第11章。
(2)在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有3个条文) 也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加害人或者第三人中的一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在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个不真正连带之债。包括:
第七章 医疗损害赔偿第59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加害人不能免责(典型有2个条文)
还有的规定第三人并不直接面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只有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也即第三人的原因并不作为免责事由。包括:
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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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条第1款: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第三人(如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的,再向第三人追偿。
五、紧急避险
第31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免责效果分解为:
(1)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
举例:甲路过乙村,丙在捅路边一棵大树的马蜂窝,被惹急的马蜂群起攻甲,甲急中生智躲至另一行人戊的身后,戊被严重蛰伤。问:戊的受伤由谁负责? 答:丙。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上述两种情形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基本规则
(一)保险优先赔付原则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首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先由强制保险理赔。在这个范围内,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德原则,服从于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不足部分,才适用侵权法的规则。
(二)归责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2)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实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的结果。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无过失则无责任,但考虑到机动车的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机动性能且缺少回避能力,因此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时候也要适当补偿,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第一,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构成侵权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也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适当”是指,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即使是按照过错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也应当承担超过其过错程度的“适当”责任,也就是说,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时候,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浮的幅度不应当超过10%。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比例,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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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机动车之间造成损害,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完全过失造成损害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完全过失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具体操作中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要机动车一方自己举证。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能够确定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适用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标准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三,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形确定。首先,不能绝对理解为就是10%,可以在10%以下确定赔偿责任,但不应低于5%。其次,要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5%的责任,一般过失的承担6~7%的责任,轻微过失的承担10%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修订)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1. 车与车之间,过错责任; 2. 车与人之间,无过错责任
(二)责任人是谁:基本原理 1.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2. 余下的责任,谁控制谁收益也即谁干的,谁承担,与所有权无关。 (三)具体情形
1.49条:借用租赁的,使用人承担;所有人有过错的如借给无照的人,承担相应责任。 2. 50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承担 3. 第51条: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受让人连 4.第52条: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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