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侵害行为 有损害事实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有侵害行为
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但第2条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案例: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化工厂不能以排放的污水完全符合排放标准作为抗辩理由,充分说明排放行为虽然合法,但只要证明鱼类的死亡与污水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没有损害后果,不会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1)民事权益,首先在“民事”二字。 (2)此处的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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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处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权益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权益损害 (4)此处的民事权利唯独不包括债权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民事权利的范围: 1、凡是实体民事权利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如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亲权、亲属权等,但是抗辩权等非实体的民事权利则不在其内。 2、我国没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案例:甲为履行送货合同把货物用货车送去给乙,途中因丙的追尾导致货物毁损。丙的行为属于侵害债权行为,从债权的相对性看,甲因丙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 (二)民事权益的范围: 1、其他人格利益,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例如性自主权。 2、死者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 1
就财产损失而言,包括财产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人身伤害中受害人所
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都属于积极损失;后者,指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如因误工减少收入,或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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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胎儿人格利益。基本规则是:第一,胎儿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出生时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初生儿的损害赔偿权由法定代理人行事,而不是单纯由母亲行使。第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由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其他身份利益,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产生的,但不能为身份权所概括的利益。例如男方延误生育子女的身份利益。 5、其他财产利益,例如因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而造成财产损坏侵害的是物权,而错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改行为造成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侵害的就是财产利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就是指财产利益,而不是财产权利。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也就是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损害本身又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即可追究责任。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民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 故意,是指明知损害发生危险的存在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1)一般人犯了十分不靠谱的过失 (2)专业人员犯了一般人都能避免的错误
来看两例:
(1)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本例中,就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的行为肯定具有过失,再考虑到郭某作为搬家工人的专业背景,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本案中,丙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
重要补充
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后要说明的是,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而言,唯一的区别即在于第四个要件不需要具备,但前三个要件都是一样要求的。
第二章 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重要性
对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选择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错误的,那么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错误,是不可挽救的,是彻底的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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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驾驶日产的汽车在告诉公路上行进,由于挡风玻璃突然破裂造成甲的死亡,经鉴定,挡风玻璃没有质量问题,日产公司拒绝赔偿,随后甲的亲属按照产品责任起诉日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甲的亲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日产公司在这次损害中有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错误的。 分析: 一个侵权案件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发生错误,那么这个案件的判决是一个根本性、原则性的错误。 二、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举证责任。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就要举证证明四个侵权构成要件。
(2)责任形态:自己责任。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与自己责任相区别的是替代责任,就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为自己所管理下的物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三、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多数或者大多数是替代责任的责任形态。 在《侵权责任法》上包括四个: 1. 校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医疗机构在一些法定情形下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8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 动物园对于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4.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规定,即第85-91条的规定,唯独第86条的物件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共计6个条文。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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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见《侵权责任法》第77条)。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相对无过错责任,也即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如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等情形下得以免责的无过错责任,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外,还有一种工伤事故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 具体列举而言: 第32条:监护人就被监护人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34条:用人单位就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34-35条:接受个人劳务方就提供劳务方的劳务侵权承担的责任; 第41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第48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侵害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65条(以及整个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69条(以及整个第九章):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第78条(以及整个第十章,第81条的动物园的动物侵权除外):饲养动物侵权; 第86条第1款:物件倒塌损害责任。 一类是绝对无过错责任,也严格责任,也即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加害人也不得免责的无过错责任,采用这种归责原则的只有第79-80条。 【相对无过错责任】第78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 第79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绝对无过错责任】 第80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1)含义
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是独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所以在性质上,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2)适用对象
作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补充性规定,适用于既不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其适用的前提是:
——不适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双方皆无过错
(3)公平分担损失归责所调整的范围非常狭窄 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一律都要适用公平原则,让双方分担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它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侵权法的规则。
结论: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两个前提: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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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均无过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
案例: 几个中学生在午休时到操场上踢球,甲带着球到了乙的球门禁区,准备进攻。甲一脚射门,乙不但没有扑到球,而且在手上弹了一下,正好打在自己的眼睛上,眼部严重受伤几乎失明。乙的家长把甲告上法庭,以向甲索赔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踢球行为造成守门员乙的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此时应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这个行为造成这个损失完全符合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但是这种案件如果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话,对踢球的这一方是不公平的,踢球本来就存在风险,甲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甲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足球运动是充满风险的运动,受害人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就应该视为他愿意接受风险,造成损害不应该让他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体育是有风险的,既然知道这个活动是有风险的,还自愿去参加,对于造成的损害任何人都不负责任。足球是有风险的活动,乙既然参加了,就是自甘风险。造成损害是意料之中,赔偿是不合适的,这个案件不赔更公平。 因此,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规则。
第三章 共同侵权责任
①共同故意行为
(1)狭义共同侵权行为 ②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 ③共同过失行为
广义共同 ④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3)原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人分别侵权(客观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
(1)主观标准(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侵权行为,数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上的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过失,是指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都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如甲、乙共同抬重物登高,甲觉得负重的木棍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乙表示了此种担忧,乙则称没问题,甲亦表认同,二人遂继续登高,不久,木棍断裂,重物滚落砸伤随后之人丙。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过失。
无论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均为主观标准。从民法通则一直到2003年,司法实践在界定共同侵权中采取了主观标准。
(2)客观标准
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发生了一个变化,在坚持共同故意、共同过失都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上,同时认为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他们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这样,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践就把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的立场上扩展到有限的客观说的立场了。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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