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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强制执行需要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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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强制执行需要些材料

恢复强制执行需要些证据?恢复强制执行包括的材料有些呢?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了恢复强制执行需要的材料和恢复执行的条件供大家分享 身份材料:

(1)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等经与原件核对相符的复印件

(2)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 证据材料:

(1)原执行因无财产线索而终结的需提交新的财产线索证据; (2)原执行因双方达成和解而终结的需提交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3)原执行终止或结案的裁定书原件; (4)原审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1)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3)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4)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一、案件属于恢复执行的法定范围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种:一是和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二是中止执行案件《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三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

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

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已经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吸收了这一经验把执行终结分为一般终结和特殊终结一般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的终结执行而特殊终结则包括了上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对于法定范围的理解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暂缓执行案件是否属于恢复执行范围的问题《民诉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下发了《关于暂缓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也专门规定了几种暂缓执行的适用事由

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暂缓执行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也能发生执行程序停滞的法律效果在暂缓执行事由消失后也应予以继续执行但是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暂缓执行还不属于法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把这种暂缓执行事由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之一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就此而言中止执行案件已经包括含了暂缓执行案件所以我们不再应把暂缓执行案件单列为恢复执行的情形之一二

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再恢复执行对此《适用意见》第266条、《执行规定》第87、108条均已做了明确规定 二、案件具有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即使对于上述三种案件权利人也不可以随意申请恢复执行而只有符合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对这种法定事由我们应根据上述三类案件予以区别把握

一是和解案件恢复执行的事由对于这种事由《民诉法》第211条第2款已经予以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该款规定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恢复执行但在少数情况下即使被执行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反悔不愿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对于这种情况应不应该恢复执行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均有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如果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并非其意思表示和解协议订立和履行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类似法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情形的即使被执行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也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对此《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实际上也已作了暗示该条规定指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

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换句话说就是如果和解协议不合法的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可这种和解协议也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其次如果和解协议不具有上述类似法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情形的只要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反悔不能再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随意反悔不仅可能会给被执行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也可能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二是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对于这种事由应按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这种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

恢复强制执行需要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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