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如设备专用于生产孢子形成体,当加工处理一种制品时应集中生产。 在某一设施或一套设施中分期轮换生产芽胞菌制品时,在规定时间内只能生产一种制品。
第二十三条 使用密闭系统生物反应器生产同一类别的制品可以在同一区域同时生产。
第二十四条 操作一、二、三类动物病原微生物应在专门的区域内进行,并保持绝对负压,空气应通过高效过滤后排放,滤器的性能应定期检查。 生产操作结束后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灭菌后,方可移出生产区。
第二十五条 有菌(毒) 操作区与无菌(毒) 操作区应有各自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且人流、物流应分开设置。 来自一、二、三类动物病原微生物操作区的空气不得再循环或仅在同一区内再循环。
第二十六条 用于加工处理活生物体的生产操作区和设备应当便于清洁和去污染,清洁和去污染的有效性应当经过验证。
第二十七条 应具有对制品生产、检验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弃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产生的含活微生物的废水应收集在密闭的罐体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密闭容器(如发酵罐) 、管道系统、阀门和呼吸过滤器应便于清洁和灭菌,宜采用在线清洁、在线灭菌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被污染的物品和设备应当与未使用过的灭菌物品和设备分开,并有明显标志。
5
第三十条 洁净区内设置的冷库和温室,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止污染的措施,避免对生产区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制品生产的 A/ B 级洁净区内禁止设置水池和地漏。 在其他洁净区内设置的水池或地漏,应当有适当的设计、布局和维护,安装易于清洁且带有空气阻断功能的装置以防倒灌。 同外部排水系统的连接方式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侵入。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设备跨越两个洁净级别不同的区域时应采取密封的隔离装置。 除传送带本身能连续灭菌(如隧道式灭菌设备)外,传送带不得在 A/ B 级洁净区与低级别洁净区之间穿越。
第三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检验、留样观察以及其他各类实验室,能根据需要对实验室洁净度、温湿度进行控制。 检验中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应在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分子生物学的检验操作应在单独的区域内进行,其设计和功能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有防止气溶胶等造成交叉污染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布氏菌病活疫苗涉及活菌的实验室检验操作应在检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柜中进行;不能在生物安全柜中进行的, 应对检验实验室采取防扩散措施。
6
第五章 动物房及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制品的检验用动物实验室和生产车间应当分开设置,且不在同一建筑物内。 检验用动物实验室应根据检验需要设置安全检验、免疫接种和强毒攻击区。 动物房的设计、建造等,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实验动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布氏菌病活疫苗安全检验应在带有负压独立通风笼具(IVC)的负压动物实验室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应当对生产及检验用动物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并有相应详细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动物来源、动物繁殖和饲养条件、动物健康情况等。 动物饲养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检验用动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的要求。
第六章 物 料
第四十条 物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 和制品规程标准、包装材料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不对制品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一条 生产用菌(毒、虫) 种应当建立完善的种子批系统(基础种子批和生产种子批) 。 菌( 毒、虫) 种种子批系统的建立、维护、保存和检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生产用细胞需建立完善的细胞库系统(基础细胞库和生产细胞库) 。 细胞库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检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的要求。
7
第四十三条 应当通过连续批次产品的一致性确认种子批、 细胞库的适用性。 种子批和细胞库建立、保存和使用的方式,应当能够避免污染或变异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 种子批或细胞库和成品之间的传代数目(倍增次数、传代次数)应当与已批准注册资料中的规定一致,不得随生产规模变化而改变。
第四十五条 应当在适当受控环境下建立种子批和细胞库,以保护种子批、细胞库以及操作人员。 在建立种子批和细胞库的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得在同一区域同时处理不同活性或具有传染性的物料(如病毒、细菌、细胞) 。
第四十六条 种子批与细胞库的来源、制备、贮存、领用及其稳定性和复苏情况应当有记录。 储藏容器应当在适当温度下保存,并有明确的标签。 冷藏库的温度应当有连续记录,液氮贮存条件应当有适当的监测。 任何偏离贮存条件的情况及纠正措施都应记录。 库存台账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不同种子批或细胞库的贮存方式应当能够防止差错、混淆或交叉污染。
第四十八条 在贮存期间,基础种子批贮存条件应不低于生产种子批贮存条件;基础细胞库贮存条件应不低于生产细胞库贮存条件。 一旦取出使用,不得再返回库内贮存。
第四十九条 应按规定对菌(毒、虫) 种、种细胞、标准物质进行使用和销毁。
8
第五十条 生产用动物源性原材料的来源应有详细记录。 第五十一条 用于禽类活疫苗生产的鸡和鸡胚应符合 SPF 级标准。
第七章 生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应按照农业农村部批准的制品生产工艺制定企业的生产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执行。 生产工艺不得随意更改,如需更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应有防止物料及制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当中间产品的检验周期较长时,除灭活检验外, 允许其他检验完成前投入使用,但只有全部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时,成品才能放行。
第五十五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组批与分装规定”进行分批并编制批号。
第五十六条 向生物反应器或其他容器中加料或从中取样时,应当检查并确保管路连接正确,并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进行, 确保不发生污染和差错。
第五十七条 应当对制品生产中的离心或混合操作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悬浮微粒导致的活性微生物扩散。
第五十八条 向发酵罐或反应罐中通气以及添加培养基、酸、 碱、消泡剂等成分所使用的过滤器宜在线灭菌。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