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质量管理的特殊要求 ......................................... 1 第一章 范 围 ................................................................................... 1 第二章 原 则 ................................................................................... 1 第三章 人 员 ................................................................................... 2 第四章 厂房与设备 .......................................................................... 2 第五章 动物房及相关事项 .............................................................. 7 第六章 物 料 ................................................................................... 7 第七章 生产管理.............................................................................. 9 第八章 质量管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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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质量管理的特殊要求
第一章 范 围
第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制品) 系指以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制品。
第二条 本要求适用于除动物疫病体外诊断或免疫监测制品外的其他制品。
第三条 制品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应当符合本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 原 则
第四条 兽药生产应有专用的厂房。 制品生产的人员、设备和物料应通过气锁间进入洁净区,采用机械连续传输物料的,应当用正压气流保护并监测压差。
第五条 制品生产中物料准备、产品配制和灌装(灌封) 或分装等操作应在洁净区内分区域(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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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制品生产中应对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过程和中间产品等进行控制。 生产中涉及活的微生物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生物安全。
第三章 人 员
第七条 从事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相关岗位的人员(包括清洁、维修人员) ,均应根据其生产的制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应当根据生产和检验所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对从事生产、维修、检验、动物饲养的操作和管理等相关人员采取有效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专项体检,必要时,接种相应的疫苗。
第九条 生产期间,未采用规定的去污染措施,生产人员不得由操作活微生物或动物的区域进入到操作其他制品或微生物的区域。
第十条 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与动物饲养人员不得兼任。
第四章 厂房与设备
第十一条 制品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产品和生产操作相适应,厂房与设施不应对原料、中间产品和成品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涉及高危因子的操作,其空气净化系统等设施还应当符合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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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制品的生产操作应当在符合下表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未列出的操作可参照下表在适当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
制品生产操作示例 有开口暴露操作的细胞的制备、半成品制备中的接种、收获;B 级背景下的 灌装前经除菌过滤制品的混合、配制;分装(灌封)、冻干、加局部 A 级 塞;在暴露情况下添加稳定剂、佐剂、灭活剂等 C 级背景下的胚苗的半成品制备;组织苗的半成品制备(含脏器组织的采集) 局部 A 级 半成品制备中的培养过程,包括细胞的培养、接种后鸡胚的孵C 级 化、细菌的培养;灌装前需经除菌过滤制品的配制、精制、除菌过滤、超滤等 采用生物反应器密闭系统;可通过密闭管道对接添加且可在线灭菌、无暴露环节的生产操作;鸡胚的前孵化、溶液或稳定剂的配制与灭菌;血清等的提取、合并、非低温提取和分装前的D 级 巴氏消毒;卵黄抗体生产中的蛋黄分离过程;球虫苗的制备、配制、分装过程;口服制剂的制备、分装、冻干等过程;轧盖(2) ;制品最终容器的精洗、消毒等 洁净度级别(1) 注:
(1)A、B、C、D 4 个级别相关标准见附件1。
(2)指轧盖前产品处于较好密封状态下。如处于非完全密封状态,则轧盖活动需设置在与分装或灌装活动相同的洁净度级别下。
第十四条 操作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牛分支杆菌以及特定微生物(如高致病性禽流感灭活疫苗生产用毒株) 应在专用的厂房内进行,其生产设备须专用,并有符合相应规定的防护措施和消毒灭菌、防散毒设施。 生产操作结束后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灭菌后,方可移出生产区。
第十五条 布氏菌病活疫苗生产操作区(含细菌培养、疫苗配制、分装、冻干、轧盖) 应使用专用设备和功能区,生产操作区应设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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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空气排放应经高效过滤,回风不得循环使用,培养应使用密闭系统,通气培养、冻干、高压灭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应经除菌过滤或经验证确认有效的方式处理后排放。 疫苗瓶在进入贴签间前,应有对疫苗瓶外表面进行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芽孢菌类微生态制剂、干粉制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车间,产尘量大的工序应经捕尘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炭疽芽孢疫苗应当使用专用设施设备。 致病性芽孢菌(如肉毒梭状芽孢杆菌、破伤风梭状芽孢杆菌) 操作直至灭活过程完成前应当使用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涉及芽孢菌生产操作结束后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灭菌后,方可移出生产区。
第十九条 除有其他规定外,灭活疫苗( 包括重组 DNA 产品) 、类毒素及细胞提取物的半成品的生产可以交替使用同一生产区,在其灭活或消毒后可以交替使用同一灌装间和灌装、冻干设施设备,但应当在一种制品生产、分装或冻干后进行有效的清洁和消毒,清洁消毒效果应定期验证。
第二十条 除有其他规定外,活疫苗可以交替使用同一生产区、同一灌装间或灌装、冻干设施设备,但应当在一种制品生产、分装或冻干完成后进行有效的清洁和消毒,清洁和消毒的效果应定期验证。
第二十一条 以动物血、血清或脏器、组织为原料生产的制品的特有生产阶段应当使用专用区域和设施设备,与其他制品的生产严格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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