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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及其完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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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及其完善

10级法3班 陈琦学号110333020301

【摘 要】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作全面、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自认制度的概念、基本功能和法律效果等等。这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有必要进一步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进行完善。本文主要从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指出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几点完善自认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自认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立法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自认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的一种制度。显而易见,立法上关于自认的定义范围小,与学术界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别。

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简化了诉讼程序,省略了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质辩等等,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的经济性。其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否则该判决即违反辩论主义。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起码法院因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一、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 我国对自认在立法上的规定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式规定。我国法律第一次涉及自认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有下列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这一概念存在较大的缺陷,它未将自认与认诺加以区分,不仅规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而且还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是一个较为明显的疏漏。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也只是从反面确立了自认的效力,即当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时,在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其主张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直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证据规则》,才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也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证据规则》第8条通过四款内容对自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了自认的概念、对象、效力、委托

代理过程中的自认以及自认的撤销,并将其与认诺、拟制自认进行了区分,明确规定了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对方的诉讼请求。

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这表明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逐渐被接受,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的法缺陷

我国《证据规则》及其它相关法律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看,仍然存在不少的缺陷与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缺乏生存的土壤

自认的法律效果之一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理论中又被称为辩论主义,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以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定的依据,正式自认对法院产生约束力的原理所在。因此,自认制度是辩论主义的必然产物。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中,由于辩论主义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很大程度上因法官的职权而变得无关紧要,自认制度便缺乏生存的土壤。

(二)自认对象的法定限制范围过窄

从自认制度的法律基础来看,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不仅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效力。但由于自认的效力并非来源于自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是基于辩论主义自认的事实有可能与真实情况相违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对自己的对象应予以适当的限制。《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显而易见,一句简单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本无法涵盖自认效力应予限制的其他案件事项。

(三)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未得到真正体现 自认是辩论主义的必然产物,在大陆法系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 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之间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 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对此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决定;3. 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到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可以以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也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之内;4. 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尺度衡量的结果,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从其基本含义中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不仅仅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具有约束力,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条款将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形式,而依据此条款,法院完全可能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

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这一条,法院也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自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决,当事人的自认得不到充分的尊重。《自认规则》对自认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而对法院的约束力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民事审判依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相悖。

(四)对于自认撤销的条件未作严格的法律限制

根据辩论主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并且原则上当事人不得撤销自认。但出于对当事人的权力的维护,当事人在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第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销自认;第二,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受欺骗、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应受处罚的行为而不得以作出的;第三,当事人能够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案件真是不符,且这种自认是当事人重大误解所致。

我国《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条规定遗漏了在受欺骗或者因其他具有刑事应受处罚的行为作为自认可以撤销的情形。

三、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立法的几点构想 我国2001年12月颁布的《证据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出了确认,这弥补我国证据制度的缺漏无疑。但是,其相关法条涉及的内容难以涵盖自认制度本身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自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立足本国国情,大胆的借鉴外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自认的学说、判例及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结合上述的立法不足,大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改善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环境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也正在处于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过程中,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并对自认的有关制度在法规中也加以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是十分薄弱的,并有其他法律使自认不能最终生效:一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法院虽然承认了自认,但并不排除对自认的核实;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并不仅仅根据当事人提供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职权调查新证据,当法院调查事实与当事人自认事实相矛盾时,当事人的承认并不能推翻法院调查的事实,这种情况与自认制度的效力发生了很大的冲突。因此,由于法院某些职权探知行为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自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实施。

要改变这一环境,要想充分体现出自认制度的功效,使其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约束力,实际上要对我国诉讼理念进行进一步的探索。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讲,应当改变我国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采纳当事人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也将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方向。例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什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如何得到充分保障?等等。

(二)完善自认对象法定限制的范围

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自认对象的限定仅仅涉及与身份关系相关的事项,这显然未能包含自认效力应予以限制的其他案件事

项。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对自认对象的适当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人事诉讼事项。“人事诉讼”一词并未在我国法律中出现,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之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之事件程序、禁治产之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等。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各国一般采取干涉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因此,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制度。2. 专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此类事项主要有:诉讼成立的要件、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有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等有关程序上的、公益事项,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自认对其也就不产生效力。3. 显著事实或者其他法院应予认知的事项。自认是对案件具体实施的自认,对于法院判断或经验法则,即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者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4. 在诉讼中已经证明并非事实的事项。自认规则主要是针对为当事人所主张而尚未得以证实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证实并非事实,且法官对其已产生确切的心证,此时已无当事人就此再加举证的问题。因此,如再有当事人自认的,亦不产生法律效力。5. 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事项。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效力不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统一确定,仅有一人自认对全体不产生效力,这因为当事人对其他人权利无权进行处分。

(三)明确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从理论上看,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以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对该相事实的举证责任,产生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对该事实的争议;二是对法院的约束力。即自认事实不必证明,法院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而应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自认制度的核心就是在于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的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事实。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就是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法院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

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而且对其上级法院也构成约束效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在第一审中所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保留其效力”。

(四)对自认的撤销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

由于法定上的原因,一般情况下自认作出之后,是不允许当事人撤销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在符合法定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自认,从各国理论及判例上来看,主要包括以下法定理由:

1.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销自认。由于自认人自认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即为最大受益者,如果该当事人愿意放弃既得利益的话,同意当事人撤销自认,自然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当事人能证明,其自认行为因受欺骗、胁迫或者他人具有刑事应处罚

行为而作出的。欺诈和胁迫及其他具有刑事应受处罚的行为都会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此时作出的自认虽然有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图,但因与诉讼的公正相违背,所以要给予否认。无论该自认的事实是否真是,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撤销,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3. 当事人能证明,其自认事实与案件不符,且因当事人重大误解所致。此处提及的误解,包括当事人对事实本身的错误认识和对有关法律的错误认识。本来,基于审判的宗旨,如果自认的事实与案件真实不符,当事人应当可以撤销自认,但从维护诉讼程序安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角度出发,如果不以自认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撤销其自认的条件,无异于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撤销自认,这势必会给某些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自认提供可乘之机,其结果必将导致自认功能的丧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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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建华.民事诉讼规则与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457 [4]周叔厚.证据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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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及其完善10级法3班陈琦学号110333020301【摘要】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作全面、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自认制度的概念、基本功能和法律效果等等。这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有必要进一步对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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