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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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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港口作业

第五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泊位和堆场(包括相关仓储设施),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十五条 船舶在危险货物货物作业前,船方应对照《危险货物船舶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附表7)进行安全检查,并与港口经营人共同确认。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在装卸管理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前应详细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应急处置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时,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作业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性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作业时,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确保安全。

一级危险货物作业顺序为最后装最先卸。

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防爆,防雷、防静电接地及照明条件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要求。

第五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为船舶提供安全的靠泊作业环境。船方应配合港口经营人落实安全作业措施。船岸双方应对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信息进行交流检查,各自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六十条 危险货物船舶靠泊作业期间,其他船舶或设施不得靠近作业船舶或进入船舶安全作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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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作业船舶不得进行加油、船舶油污水排放以及易产生火花等影响安全的相关作业,禁止使用非防爆通讯设备。不得使用或检修雷达、无线电通讯设备。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消防等规定。

第六十二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40m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按消防规定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划定合适的禁火区。

第六十三条 爆炸品、气体和放射性物质原则上以直装直取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时,一旦发现安全隐患,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遇有雷电、强风和暴雨等恶劣天气或作业场所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 危险货物作业现场应按消防和应急等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防污染等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六十六条 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避免危险货物受到环境温度的变化而增加危险性。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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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查验,不得在未经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六十九条 港区范围内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配置安全电气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和通风、报警设备。

第七十条 港口储存危险货物,应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防污染等应急器材。专用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进入库场前,应办理入库手续。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对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染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因存放危险货物被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抵港前,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小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危险货物名称、编号、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第七十三条 通过管线输送危险货物时,如需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等,应当征得货主、船方和港口经营人同意后方可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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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散装液态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当配置并使用绝缘法兰。

第七十五条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及仓库消防设施的配备,应当综合考虑拟作业货物的危险特性、分类要求、码头等级、自然条件、现有水上和陆上消防设施的能力、邻近码头或区域的现状以及其他技术经济条件后,报请港口消防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第七十六条 港口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划定固定或暂时锚地,并有明确标识和公告。

第七十七条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储罐及装卸设备等应当按有关规定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七十八条 对无票、无货主或者经过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可先行处置。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的堆码和储存方式、方法以及数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关于港口装卸作业的标准,并满足应急处置需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管理职责对危险货物托运、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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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货物作业现场的巡视和检查。如发现船舶装载或港口作业的危险货物不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申报情况和《危险货物船舶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管辖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靠泊作业时发生事故,由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对特别重大事故或交通运输部认为有必要时,由交通运输部直接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发生纠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水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给予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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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第六章港口作业第五十三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泊位和堆场(包括相关仓储设施),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五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第五十五条船舶在危险货物货物作业前,船方应对照《危险货物船舶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附表7)进行安全检查,并与港口经营人共同确认。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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