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保险费不同于保险金。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保险金则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约定事由时,理赔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金额。保险合同一旦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归保险人所有,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后,保险金则归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所有。这说明,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所有权主体不同,其概念、内涵与性质也截然不同。
再次,该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生效,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本合同并不存在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条件,而投保人林女士也无意解除保险合同,因而该保险合同的撤销是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
最后,我国法律自成一个体系,不能顾此失彼。 [本案启迪]
意外伤害保险
案例13.1 疾病与意外伤害的界限认定案
[案情简介]
某年4月10日,赵某为其母钱某投保了福寿安康保险20份,交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疾病身故8600元,意外伤害身故17200元。钱某于第卅年8月15日突发脑溢血死亡,投保人(受益人)在当地卫生院取得了死亡诊断证明书,在当地派出所取得了死亡销户证明书,并提供了保单、所在村委会证明,本人索赔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向寿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根据上述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与投保人赵某达成一致,按福寿安康保险条款规定的疾病死亡给付标准给付了8600元,钱某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的次年9月28日领取了此笔保险金。
同年12月,赵某以其母是上厕所摔倒致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72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被拒绝后,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供的当地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审核确认了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在调查中还发现,被保险人患有齿龈癌,并已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并将赵某所提供的资料交给县公安局法医孙某,委托其对被保险人钱某的死亡情况进行法医鉴定,孙法医的鉴定结论为“钱某不论是排便诱发的脑溢血,还是跌倒诱发的脑溢血,其死亡性质属正常死亡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只能支付8600元的疾病身故保险金。
赵某为了掌握主动权,委托县法院法医李某重新鉴定,李法医为了使自己的鉴定站住脚,请求原鉴定人孙法医与其共同鉴定,并得出结论为“钱某死于损伤性脑出血”。根据此结论主张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同年5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钱某因跌伤导致脑出血而死亡,被告按疾病死亡标准给付受益人保险金,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按意外伤害致死标准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判由保险公司补付原告赵某保险金8600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所谓“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与意愿相违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侵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地、剧烈地造成损伤的客观事实。例如爆炸、倒塌、烫灼、碰撞、扭折、雷击、触电、中暑、冻伤、淹溺、窒息、急性中毒、坠跌、被人兽袭击、车船飞机失事及劳动操作使用机器时发生的工伤事故等。作为一个身患齿龈癌,而后又死于脑溢血的人,又没有明显的上述列举的事故,意外伤害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要弄清公安、法院两家的法医鉴定所称“损伤性脑出血”一说。高血压和动脉硬化是脑出血的最常见的原因,脑出血是本身疾患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及结果。再次,县公安局孙法医的单独鉴定已明确指出“不论是排便诱发的脑溢血,还是跌倒诱发的脑溢血,其死亡性质均属正常死亡性质”。这些都说明本案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理论上讲,都属于疾病死亡。也就是说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诱发,并非意外伤害。
[本案启迪]
案例13.2 在保险期内出险而在期满后死亡给付案
[案情简介]
1996年秋季,刚上小学二年级的黄某参加了由她所就读学校出面投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交付保险费5元,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险单上写明:从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1997
年秋季开学后,黄某升入三年级,继续参加“学平险”,此时,保险费提高为10元,保险金额也相应升至2万元,保险期限是自1997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
1997年10月初,黄某突然发病,全身抽搐,病势来的凶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医生诊断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狂犬病,此时黄某父亲方才回想起,他女儿的确被狂犬咬伤过,但被咬的时间是在1997年7月15日。当时因女儿被咬后并无症状,他也未在意,也未与肇事人交涉。
时候,黄某的父亲作为被保险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学平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审理以后,认定被保险人黄某的死亡属于“学平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但只同意给付1万元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黄某虽然是在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死亡,但并未在这一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所以不属于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按2万元保险金额给付。
[案情分析及结论]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意外伤害;第二,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第三,被保险人所受的意外伤害是其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责任期限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特有的概念。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责任期限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从可保意外伤害发生之日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如90天、180天、1年等)如果发生了死亡、残疾等保险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遭受意外伤害即被狂犬咬伤是在二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1996年9月1日——1997年8月31日),而这一伤害事故最终的后果却是产生在三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1997年9月1日——1998年8月31日)。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这一事故作为发生在二年级投保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来处理,按被保险人在这一保险期限内所投保的金额给付1万元死亡保险金。
[本案启迪]
案例13.3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赔款之争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7日,王某在该市的甲人寿保险公司为女儿李佳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5日,李佳在乘坐其父驾驶的摩托车时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佳受伤,经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在另一家保险公司(乙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亦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事故发生后,王某拿着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乙公司进行索赔,乙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扣除免赔额50元)。之后,王某拿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甲人寿保险公司再次就该起意外事故带来的医疗费用进行索赔,甲公司不予理赔。王某作为李佳的合法监护人,将甲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王某认为,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3条第1项清楚地载明: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自己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自然应该享受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的权利。甲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在乙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为理由拒赔,是毫无道理的。
被保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原告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附加险,该附加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投保人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收益,否则,就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则,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其次,原告提供的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的效力问题值得怀疑,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案情分析及结论]
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将人身保险中的附加医疗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理赔,几乎是所有保险公司的操作惯例。保险公司在处理人身保险理赔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
[本案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