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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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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严重下降甚至有失明的危险。在医院治疗期间,钱某将自己购买保险的事告诉了父母,其父母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保险单的开除时间是3月29日,其时距离钱某18岁生日还有11天,作为未成年人,钱某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故该份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伤残保险金。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认为:该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订立时钱某未满18周岁,不具备投保人条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其履行保险责任。

投保人钱某认为:首次交付保险费是在18岁生日的第二天(2002年4月9日),此时的钱某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支付保费的行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应视为对钱某要保所做出的承诺,所以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为4月9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交付保费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按照人寿保险的惯例,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合同生效以及维持效力的必要前提。人寿保险的保险效力从第一次保险费支付之日开始,所以保险费支付与否,是影响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钱某支付首期保费时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支付保费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之前的书面保险合同因钱某年龄不合格而无效,但合同所记载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钱某4月9日的付费应视为以具体行为发出的一个新要约或新申请,该要约的内容是3月28日所签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的收费则视为承诺的表现。因此,在钱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一个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只不过该合同的生效日期是4月9日。

[本案启迪]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法律对其应具备的条件资格有严格的限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这些规定有所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也应对投保单或保险单上投保人在年龄栏所填信息做出严格审查,避免因自己的疏忽漏查导致日后不必要的理赔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案例5.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的开始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28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2001年9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高某外出旅游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高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经过了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来讲,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还需要一个对价的过程:被保险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履行交付保费等合同中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对价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被保险人约定的赔偿金。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缴费保险费后,已订立的保险合同便开始生效;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所经历的时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对于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阶段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合同。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时间与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一下两种情况除外:

1. 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说保险人需要对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

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此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2. 保险期间开始后,经过若干日的观察期间,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

的时间晚于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此情形多适用与健康保险。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事件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以前的某一时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点,还可以与合同生效的时间完全一致。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某公司与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即保险责任期间是从2001年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所以即使该份保险合同在2001年9月28日已宣告成立并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在9月28日至9月30日24时都未开始,高某的保险事故恰恰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但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的这段时间内,保险人不承担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启迪]

本案的理赔过程并不复杂,但适用的原理涉及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只有准确把握这些概念及其关系,才能更好地指导保险实践,避免或减少保险理赔纠纷。

案例5.2 被保险人在体检中死亡能否获赔

[案情简介]

投保人董某于2003年4月11日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以安某为被保险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内容为“平安鸿盛”保险,保额1万元,投保人董某于投保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业务员开出“人身险暂收收据”交费董某。由于被保险人超龄,保险公司按业务规定于2003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被保险人安某到医院体检。体检开始之前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当时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结果为:⑴肺部感染性休克;⑵风湿性心脏病;⑶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投保人兼受益人董某于2003年10月21日到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保险金,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保险公司退给董某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协议履行之后,董某于2003年12月20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额保险金1万元。

受益人董某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经填写了投保书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作为有偿合同,投保人交纳了保费就有权享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障;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就应当承担保障被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以支付保费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保险人理应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保险公司尚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尚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是:在保险费预缴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对于保单签发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是否赔付?

投保人交纳保费并不产生使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结果。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交纳保费后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投保人的要约承保,此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单,并且一般在保单上将承保日期追溯至投保之日。二是保险公司经核保后需要附加一定条件或加收保费后才能承保,这些要求市委保险公司的反要约。如果投保人同意,则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同意或补缴保费之日起成立;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保险合同不成立。三是保险公司经核保后拒保,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费。

从国外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投保人已缴纳保费,但在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以美国为代表的通常做法是份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两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时生效,保险公司对保单签发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自然死亡,保险人必须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等材料,如果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应当承保的,也即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投保人的要约承保的情况下,则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追溯到投保之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不能承保,需要加费承保、延期承保甚至是拒保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安某未经过体检,是属于正常承保条件下不能承保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而且虽然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中注明了“在收取首期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属于按照投保人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将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以外身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按照所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承担相应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但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死亡”的定义,同时也不属于暂收收据中所约定的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所以保险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本案启迪]

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案例6.1 代签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住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2000年12月15日,王某将三份卡折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年5月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外调人员到现场查勘证实刘某某确属意外死亡。2001年5月10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该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愿意退还5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填写,且经保险公司签字认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投保人也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被保险人愿意参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刘某则认为,虽然投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但该行为的起因是被保险人家住农村,路途遥远,且该代签名是经过保险代理人王某认可的,可视同保险公司已获知此行为,而保险公司在已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保单,可认为保险公司对该代签名行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进行抗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首先,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刘某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刘某作为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即已完成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而在被保险人刘某某发生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不予理赔的做法,不符合该条件的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防范投保人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发生,因而特别规定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其次,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该案中保险公司的行为适用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法院经调查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代签名行为是经过了保险公司的默示认可的,虽然其代签名行为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该法规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立即支付刘某保险金50000元。

[本案启迪]

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是理赔员的职责。首先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仔细审查保险单证,从而达到认清保险事实准确理赔的目的。

案例6.2 保险代理人代签名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因保险公司调整人身保险预订利率,大量市民在条款转换之前纷纷投保人身保险,从而引发了一场保险热潮。潘某在保险代理人的宣传鼓动下,为本人和丈夫欧某各投保了5份终身寿险,每份保额1万元。因欧某正好在外地出差,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名,由代理人包办代签了。在以后的几年里,潘某、欧某各自按时交纳保费。四年后的2月,欧某在外出途中遇车祸不幸死亡,潘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个同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保险公司对这种由于保险代

理人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是否仅是退还保险费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么简单?答案是否定的。

依据现行大多数投保的实务操作来看,投保人对如何填写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不是很清楚,往往会出现错填或漏填的现象,因此,投保单上的各项内容一般都由代理人代为填写,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里签名。对过错责任的认定要区别不用的情况,正确地确定各自的责任,解决各种纠纷。

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不知道他人代签而造成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保险公司除退还保险费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代理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赔偿损失。

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知悉他人代签名而不制止或劝阻无效的,一旦涉讼,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任何一方当事人要举证过错责任在对方并免除己方的所有责任异常困难。如果保险代理人明知投保单系他人代签名而承保,是严重违背业务人员起码职业道德的行为,更是超越了代理权限。

[本案启迪]

案例6.3 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2日,A夫妇在某保险合同为自己就各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中载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起。11月4日,A夫妇在外地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A夫妇的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的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方可承保,A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企业的内部规定,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当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内部规定投保人并不知晓,因此对投保人不应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保险公司用以指导本公司内部业务、规范内部管理的一系列和制度,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内部掌握。如果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或者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完全知晓,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这些规定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也未在订立合同时告知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不应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关于巨额保险合同须经上级公司批准才能发生效力以及必须体检后才能承保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未在A夫妇投保时予以告知,即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未明确说明的公司内部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由此可见,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A夫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案例6.4 无被保险人签名的死亡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15日,投保人黄某向保险公司为其舅父黄某某预定了6份“一生平安”人寿保险,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3600元。同年9月25日,黄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黄某某的体格检查表。10月8日,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将黄某电话委托让其代填的投保单报上级公司审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10月10日制作了正式保险单和保费收据。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黄某,被保险人黄某某,起保日期为2000年9月16日零时,受益人黄某,保险金额62280元,交费方式为年缴。”投保人黄某收到保险单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异议。2001年12月5日,被保险人黄某某因病死亡,投保人黄某于12月12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

保人未缴纳第二期保险费已过宽限期(起保日为2000年9月16日零时,续交保费60日的最后期限应为每年的11月16日零时,而黄某某是2001年12月5日死亡,已超过续交保费宽限期)为由,拒赔保险金,但因考虑保户经济困难,保险人同意退还首期保险费3600元。投保人黄某同义保险公司的决定并签署终止保险合同的协议书,取回保费3600元。2002年1月,投保人黄某又以其舅父黄某某的死亡是在第二期保险费宽限期60日内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及其他损失。

被上诉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黄某收到保险单后,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说明投保人对此保险合同认可。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第二期保险费,也未在规定的续交保费宽限期内(2001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补缴保费,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2款和第5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自交费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中止。被保险人黄某某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死亡(2001年12月5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上诉人黄某认为:保险公司是在2000年10月10日开出了正式保单,起保日也应从同一日算起,舅父的死亡时间是在第二期续交保费宽限期(2001年10月10日至2001年12月10日)内;而且只是黄某延误缴费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未按月上门向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人拒赔理由不充分。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共同构成。投保单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投保人本人填写或签名认可。本案中黄某申报保险公司审批的投保单,系电话委托他人代填又未署有本人和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未遵循正常投保的法律程序。

投保人黄某收到正式保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已经认可保单内容,双方已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日后不应再主张更改投保日期及保单生效日期,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未按其交付第二期保险费,也未在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内补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的失效期内,保险人不承担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黄某为其舅父投保的6份“一生平安”人寿保险是一种死亡保险合同,订立时未取得被保险人黄某某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无效。

[本案启迪]

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案例7.1 人身保险合同的缔约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7日,投保人江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当地某寿险分公司投保了某人身意外险种,保额3万元。10月9日,该投保单被报至该寿险分公司的核保部门,核保人员认为风险保额较高,于是调查人员于10月10日对江某进行生存调查,但江某外出,一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调查人员便同江某的家人、同事和朋友进行接触,得知江某乃私营企业主,家庭富裕,身体健康,没有既往病史。10月15日,该分公司接到报案:投保人江某于当日上午在出差返家途中因车祸死亡。另外得知,与江某同一天投保同一险种的其他两位保户已经签发保单。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签发保险单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缔约赔付责任的法律基础。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和特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缔约赔付责任的确认条件应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 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前的合同订立过程中。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会存在这样一个时间段:投保人已经将投保单和保费交给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还没有签发正式保单,投保人发出的要约未得到保险公司的承诺。这一时期内的保险事故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赔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即为缔约赔付责任。

2. 直接条件:保险人因过错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

保险单没有即时签发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的过错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代理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签单。例如,代理人没有及时将投保单和保费交给保险公司致使延误签单时间。第二,保险公司内部机构的过错导致签单延误。例如因收费、体检、契约调查(生存调查)、出单等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所导致的签单延误。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力严重下降甚至有失明的危险。在医院治疗期间,钱某将自己购买保险的事告诉了父母,其父母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保险单的开除时间是3月29日,其时距离钱某18岁生日还有11天,作为未成年人,钱某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故该份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伤残保险金。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该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订立时钱某未满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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