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王某的母亲杨某,保额3万元,缴纳保险费108元。交单时代理人告知,被保险人杨某与2000年3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在家上楼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1日凌晨3时左右死亡,医院诊断杨某系脑外伤致死。
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时发现,代理人黄某在开具暂收收据时,擅自在暂收收据上约定保险期限为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3月20日,但暂收收据中的“特别说明”栏第3条明确说明:保险责任生效日期以保险单确定为准,核保人员此时已得知被保险人杨某死亡,遂不同意承保,并拒绝签发保险单。
随后,王某向公司索赔,公司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王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审宣判后,王某立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保险公司帐户上划走了31310元。此案被执行后,保险公司认为两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代理人擅自约定保险期间这一越权代理行为所致。遂决定追究代理人的相关责任,要求其承担因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半。此时代理人黄某迫于处罚的压力,终于承认了被保险人是先死亡后投保的事实。
事实经过:2000年3月21日凌晨,投保人王某之母突然死亡,王某与其姐夫(为保险公司驾驶员)密谋,决定为其母亲补办投保手续,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当日凌晨5时31分左右,王某与其姐夫一起来到代理人黄某的家中,黄某在得到事成后有好处费的许诺后,按王某和其姐夫的意思,填写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交王某亲笔签名,将投保时间提前写为3月20日,同时黄某在暂收收据上注明“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3月20日”。随后,王某又通过关系到医院取到了一份杨某因脑外伤死亡的证明,还让医生编写了虚假的抢救记录。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是一起诈骗手段恶劣的典型保险骗赔案。投保人与代理人在合谋过程中,采用先出险后投保、伪造证据、内外勾结等手段实施诈骗。
本案涉及合同生效的问题。客观的讲,两审法院在未掌握欺诈的证据前所作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可见,《保险法》并未将签发保单作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保险人可以约定以签发保单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本案启迪]
保险公司业务员和代理人通常的欺诈手段有:引诱欺诈投保人保险,夸大保险责任;暗示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超额承保,私下许诺给付回扣及其他利益;与投保人串通共同谋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理赔;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串通涂改保险合同档案资料,使之符合保险事故条件,私分保险赔偿金。
案例1.2.4
[案情简介]
1997年8月,石某为自己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鸿寿养老保险,基本保额分别为4万元和2万元。同年9月,石某又于同一天两次投保康宁定期保险,保额20万元。同年11月,石某还在另一家寿险公司投保了长健医疗A款保险10万元。
2000年8月,石某称其患有“恶性淋巴瘤”须化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8万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理赔人员经审核发现以下疑点:1。石某在同一保险年度内曾因“乳腺肿块”住院两次索赔,且住院医疗日额交付中住院时间较长。后加保时进行了特别约定,投保人患乳腺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石某无固定收入,短期内多家投保,年交保费多达19000元;3。退掉高息养老金保险该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不合常理;4。所投保的险种均为重大疾病保险,在两家寿险公司投保42万元,其中重大疾病保额达38万元。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展开了全面调查。2000年8月29日,理赔人员在市立医院的病检室查找到被保险人确诊为恶性淋巴瘤的证据;在某医院也看到被保险人正在接受化疗的事实。从调查情况来看,被保险人的诊断、治疗、病情属实,且排除带病投保和免责期内确诊的情况。
两家公司促成了联合调查组又再次走访了诊治医院的医务科、病案室、B超室、化验室、CT室等科室,
调查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和诊治情况。调查后使疑点集中在手术和化验这两个环节上,但无拒赔的铁证。为找到突破口,两保险公司报案。在一次与手术医生不间断的谈话中,终于发现了破绽,便向公安部门汇报。公安人员迅速到医院拿到蜡块,同时找石某谈话,并抽血准备做DNA分析,以证实那腊块的组织不是石某的。这时石某终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实经过:1999年3月,石某与市立医院医生谢某密谋骗赔。1999年9月30日,石某投保康宁定期保险20万元。不久在谢某介绍下,石某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10万元,并按约定先付给谢某5000元。2000年6月,也就在手术的前一天,石某带了6700元钱交给谢医生,同时答应谢的要求,事成之后再给5万元。
经过公安部门审讯,谢某交待了他的犯罪事实:2000年6月26日上午,他把石某带去动了手术,然后在病检登记本上找一个患有恶性淋巴瘤的病理号,并按此号找到对应的标本,再将此标本交给石某的女儿,由其交给病理科作检查。
[本案启迪] 1. 国际保险实践表明,保险欺诈往往具有某些共同特征。诸如在短期内连续多头主动投保,累加的保
险金额与其实际所需的保障要求不相宜,定期支付的保险费支出在其收入水平中占过高比例,或抚养者、赡养者为被抚养者、被赡养者高额投保,且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而被保险人又非亲笔签名的。
2. 就本案而言,取证方法和经验值得总结。在如何确认被保险人的病理切片是否真实这一问题上,其
关键的一点,就是要查明该组织是不是从被保险人身上切下来的。在其他多方调查未果的情况下,就早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做DNA检查。
2.1保险利益
案例2.1.1 经销商赠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
[案情简介]
某市亚泰汽车贸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和免费赠送保险等方式促销汽车。1999年5月12日,陈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均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12日0时起至2000年5月11日24时止。
1999年12月16日,陈某驾车送货途中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1672.40元。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医疗费用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陈某认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索赔理由如下:
1. 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亚太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还款保险合同,可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债
权债务关系。由于在当陈某发生意外从而经济状况恶化时,亚太公司的汽车贷款回收可能将发生还款风险;反之,陈某未发生意外则亚泰公司的贷款回收风险可以大大降低。因而可认为亚泰公司对陈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 亚太公司为陈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陈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而支出医疗费,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保险公司并为收到任何陈某书面同意亚泰公司为其承保的文件。可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此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是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陈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亚泰公司购买汽车,并业定在5年内还清购车款项,可认为是亚泰公司给陈某提供了汽车贷款,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陈某意外身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亚泰公司将面临贷款偿还的风险;而若陈某未发生危险,经济状况未发生恶化,则亚太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回收贷款的风险将大大降低。因而,可认为亚泰公司与陈某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是书面的购车合同,且投保以死亡为内容的保险是购车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书面签约,可认为是对合同认同,无疑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陈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而合法生效。
[本案启迪]
亚泰公司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作为促销手段,理应了解关于为被保险人投保有关死亡给付的保险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构成了事实上被保险人认同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事实,但客观上也给被保险人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这是汽车贸易公司服务方面应当改进的地方。
案例2.1.2 夫妻离异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案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林某为其妻子李某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康宁终身寿险”;同时,林某又为其女儿投保了“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均未指定受益人。
2002年1月19日,被保险人李某与女儿遇车祸身故。投保人林某与被保险人李某之母几乎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到:被保险人李某及女儿死亡情况属实,构成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林某与被保险人李某已于车祸发生前协议离婚,女儿由李某抚养。
[案情分析及结论]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一般在定约时就要求存在保险利益,但对于一些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在适用时限上存在一定灵活性,可以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它不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和第64条规定,保险合同主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这主要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获得保险金给付利益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意义。
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后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此案中,投保人林某在为被保险人李某投保时,作为李某的丈夫其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由于本案中并未指定受益人,因而本案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本案启迪]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和依据。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才能对该保险标的投保。然而,在保险利益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是不同的。正确理解两种保险合同效力的不同变动趋势是我们在保险事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险中的海洋货物运输险,其保险利益在适用时限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它规定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2.1.5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杨林,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林的父亲再婚,杨林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林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他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林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城。杨林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林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
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林的外公对杨林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杨林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可代杨林的父亲为杨林投保。但是,在该案中,杨林的外公并不是“代”杨林的父亲为杨林投保,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杨林投保。因作为委托监护人的外公对杨林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 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谓抚养是指从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等各个方面对被抚养人进行照顾、保护和管理。但扶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抚养费的支付。扶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可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本案中,杨林1-3岁时,一直与外公外婆生活,但杨林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由此可知,杨林的父亲作为杨林的法定扶养人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他既是杨林的法定扶养人也是杨林事实上的抚养人。
其次,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业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 第二, 杨林的父亲与杨林的外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最后,假设杨林的外公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生效,杨林的外公业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案中,杨林的外公擅自指定自己为收益人,为无效民事行为,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本案启迪]
2.2受益人认定
案例2.2.1 遗嘱中指定受益人有效案
[案情简介]
投保人王某于1999年2月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
2000年1月14日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几方各持己见。王某的妻子拿出王某留下的遗嘱,遗嘱中注明其妻子为保险金受益人。经鉴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可知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或遗赠是优于法定继承的。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根据《遗产法》第16条,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中的王某有权立遗嘱处理其遗产,保险公司最终按遗嘱将王某的保险金给付王某的妻子。
[本案启迪]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在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书面申请,按照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确定的方式办理变更手续,切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事实上有很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对受益人一栏引起注意,往往贪图方便写上“法定”或者不写,这都给日后的争议留下了隐患。
案例2.2.2 变更保单受益人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林某为其丈夫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5万元,受益人为余某女儿余女,投保人林某依约按月交纳了保费。1999年11月,卧病住院的被保险人余某约好友陈某等3人到医院,由余某口述,陈某代笔,变更保险金中的1万元给被保险人母亲李某作为安度晚年之用。12月3日,被保险人余某因疾病身故。之后,李某将其子余某生前所立的内容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实后,将保险金中的1万元予以扣留,受益人余女只领取了4万元。余女监护人林某遂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认为,被保险人所立遗嘱系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愿,将1万元保险金扣留,发放给被保险人的母亲李某。
原告则认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而是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保险金,但是其死时保险金已经归本上诉人所有,被保险人处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因而是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向余女给付剩余的保险金。
本案争议在于以下几点:
1. 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嘱。
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是身故保险金且已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生前对其身故后才可能产生的保险金并没有所有权,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遗嘱,这种意思表示不是财产所有人基于自己的财产产生的权利,而是被保险人行使《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赋予他合法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立下遗嘱要求将死后的保险金作为其财产进行处分,显然违反了《保险法》和《继承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遗嘱行为则属无效。
2. 被保险人的变更受益人行为是否有效
被保险人在身故前关于保险金分配的安排行为,从内容上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意图是要增加受益人,将保险金中的1万元给其母亲用以安度晚年。本案中,被保险人增加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先于保险理赔之前做出。《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里,法律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对于其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但并无要求该意思表示必须在其生前到达保险人,故余某的变更行为有效。保险人在收到该意思表示后,应当遵照该意思执行,增加李某为受益人,并按其意思要求进行受益分配。
3. 保险金所有权可是转移。
本案中原告认为保险金所有权的转移的唯一充分必要条件是被保险人身故,无论受益人是否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单受益人就立刻享有保险金所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既然保险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保险公司就有义务也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增加受益人。
[本案启迪]
案例2.2.4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收益权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11日,被保险人方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20份福禄寿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0780元。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方甲出具了保险单和《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终身;交纳保险的方式为年缴;被保险人方甲指定的受益人为其妻徐某和其兄长方乙;保险单还对各类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约定,其中每份福禄寿养老保险第一年末起无保险单现金价值。事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方甲与受益人徐某发生夫妻纠纷,徐某趁方甲熟睡之机释放煤气,致使两人一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保险人方甲系受益人徐某谋害,受益人徐某系自杀身亡。
次年1月15日,受益人之一的方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方甲系受益人徐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收益权”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同年2月23日,方乙以自己也是受益人之一,且无故意行为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支付其20万元保险金。
受益人方乙对被保险人方甲的死亡并无过错,其所享有的收益份额是否会因为另一受益人徐某的过错行为而丧失?法庭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甲在向保险公司购买福禄寿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方甲在投保时已明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保险的受益人之一方乙对投保人方甲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收益份额不应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方乙有权获得其受益的份额,即10万元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