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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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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摘 要]有关于自认的规定,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第三表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三十天的法定限期。”时至今日,自认规则已成为在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不例外的,我国对自认规则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自认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则呢,它的存在是否合理,对事实的认定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即从这些相关的方面对自认规则加以讨论。

[关键词] 自认;效力;撤回

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①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其中,本文涉及到自认的第一种分类即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概念,因此在此做一下简单的介绍:所谓诉讼上的自认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在法庭外作出的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自认,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但二者对于其的认知和态度又十分不同:英美法国家的自认通常指的是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将其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一般可以加以采纳,但当事人如果在诉讼外做出了自认,就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该自认相抵触的内容,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的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②;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及的自认多指诉讼中的自认,认为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但将产生不利于做出自认的当事人的效果。而我国的许多证据法学者则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之一种,所以自认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③。对于自认的性质到现在为止尚无定论,但通说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明规则而非具体的证据,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一种证据而非证明规则。

对于自认的效力,我国法律法规主要只对诉讼上和自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

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

赋予自认尤其诉讼上的自认这样的效力是因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当事人的自认表明当事人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不需在此问题上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再则,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提出的事实为真实,虽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认定,但也是其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亦应加以保护。当然由于当事人的自认可能直接导致某些事实的成立,产生一些法律上的效果,而影响到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也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如上述法条规定的,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就不在自认之列。同时对于有可能损害到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自认,也应该加以干涉。

自认对于事实的认定很有影响,因而为了保证司法的稳定性,自认一旦做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就不能允许当事人再随意更改。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

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自认一旦做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不能证明是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且与实际事实不符是不能被撤回的,即自认的撤回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符合了稳定的要求,但又考虑到可能真的存在错误或其他影响自认真实性的情况,法律又规定了在满足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撤回自认,从而留有后路。据上文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使对方当事人免除了就该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对方当事人之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自认一旦作出就不应在不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随意同意自认的当事人撤回其自认,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同时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自认当事人撤回其自认亦尊重了对方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平等的原则,法律的规定充分照顾到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当然先自认又撤回的情况对于法官心证不可避免的将产生一定影响。

总之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应当被加以重视,去积极的利用它为我们的审判工作服务,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注释:

①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45页.

②书同上246页.

③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153页.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

王春胜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

王春胜

[摘 要]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而古老的制度,它孕育于辩论主义原则的基础之上。自认拥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以及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并非所有的自认都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其受到一定的限制。自认的限制虽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但在实践过程或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民事诉讼中自认的限制问题需

要进一步地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 自认 效力 限制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或由法律拟制承认,并且其承认的事实主张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完全一致。但并非所有的此类承认都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总是相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自认受到一定的限

制,即体现为自认效力的失效。

一、 自认限制的原因探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促进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1)款中原则性地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1]这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涉及了自认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我国的自认制度。既然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如此重要,且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那又为何要对自认有所限制呢?原因就在于一项制度的确立、运行总会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自认制度同样不例外。在价值的权衡之下,自认的限制应运而生。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肯定,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摘要]有关于自认的规定,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第三表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三十天的法定限期。”时至今日,自认规则已成为在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不例外的,我国对自认规则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自认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则呢,它的存在是否合理,对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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