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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跨区域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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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律师马长鹏案例分析:行政机关是否可以

跨区域执法?

律师:马长鹏 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工商局投诉,称其合法持有的“先玉335”玉米种子“技术秘密”载于能够生产出“先玉335”的玉米种子亲本中,该技术秘密具有实用性和经济利益。该公司对该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和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及吉林市的销售者共同违法侵犯了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龙潭区工商局查处该侵权行为,同时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技术秘密合法存在及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技术秘密事实的相关证据。于是龙潭区工商局对辖区内的种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某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出3袋“吉单525”玉米种子。该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拒不提供该种子经营档案,且拒绝提供种子来源合法凭证。龙潭区工商局现场扣留了该公司经营帐册和包装袋外包装上标注的品种名称为“吉单525”、生产许可证号为(甘)农种生许字(2008)第0045号、下封口处标有酒泉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的玉米杂交种1袋。扣押时王某在包装袋上签字,并在扣留财物清单上签字。当日,龙潭区工商局立案调查。确认该“吉单525”种子是从邓某的商店购进。

2009年6月10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龙潭区工商局委托鉴定标的物“吉单525”种子一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后,龙潭区工商局委托北京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在授权委托书中龙潭区工商局书明“委托许某、夏某携带样品到北京鉴定,并到农业部调取先玉335亲本作比对样品”。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对龙潭区工商局委托鉴定的“吉单525”作出A2009—048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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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品种为“先玉335”,比较位点数为4O,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但该比较品种样本是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2009年4月23日为他项鉴定所送“先玉335”,样品受理号为:“20090423—005”(对照),原编号为Ya381。

同年9月23日邓某确认该公司经销的“吉单525”玉米种子是该公司2008年年末从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每袋3斤8两到3斤9两,实际销出600-700袋。其中部分销往龙潭区工商局辖区的江密峰镇(某分公司所在地)。并对扣押物外包装照片上的内容无异议。

同年1 2月3日,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经销负责人赵某确认,该公司经营的“吉单525”是2008年12月从酒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购进,进价是每袋34元至35元,销售价格是每袋38元。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是总代理,邓某经销的“吉单525”是从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

同年12月14日至18日,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确认2008年底销售给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吉单525”2700袋,2009年销了6950袋,同时承认该公司2009年种植“吉单525”近2000亩。但未对“吉单525”种子生产成本予以说明。

在调查过程中,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其相关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境内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先玉335”制种平均亩产在400公斤至430公斤之间;酒泉市某种业公司与农户签订合同,繁制“吉单525”种子每亩保证农户收入1450元;甘肃省农牧厅出具证明,向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颁发了(甘)农种生许字(2008)0045号品种为“吉丹525”“通盈玉1号”“通盈玉3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甘肃省种子管理站出具证明,(甘)农种生许字(2008)0045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中“吉丹525”为“吉单525”的笔误;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2009)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原文为“(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张某)擅自将自己公司私自培育生产的“先玉420”、“先玉335”玉米种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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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事实,2010年4月19日,龙潭区工商局作出吉市工商龙稽行处字[2010]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酒泉市通盈种苗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有侵犯商业秘密和生产、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向权利人交还亲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种子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3203.75元;2.处以罚款732037.5元。

酒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17日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龙稽行处字[2010]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吉市工商复决字(2010)1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市工商龙稽行处字[2010]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酒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龙稽行处字[2010]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理由如下:

一、酒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并没有侵犯商业秘密和生产、销售假种子。

1,虽然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酒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曾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先玉335”玉米种子亲本,但并不能因为张某是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类推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也“非法获取和持有‘先玉335’玉米种子亲本”。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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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据此,“先玉335”玉米种子亲本本身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3,证明“吉单525”就是“先玉335”的证据并不充分。龙潭区工商局鉴定的样品并不是直接从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处取得,且由一袋样品便认定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全部种子为假种子与法无据。

4,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 “先玉335”样品不能作为对照样品。因此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结论错误。

5,认定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违法所得错误。

二、龙潭区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错误。

龙潭区工商局的办案人员没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来操作,无论是对场所检查时还是抽样取证时,均无本案的当事人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在场。

三、龙潭区工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就算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真的存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对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没有管辖权。因为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行为都没有发生在吉林市龙潭区辖区内。

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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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潭区工商局在辖区内的某分公司发现违法销售假种子行为后,立案查处,具有管辖权。龙潭区工商局在有该经销商负责人王某在场,并在种子包装袋和物品清单上签名的情况下,扣押违法标的物符合法定程序。龙潭区工商局所作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龙潭区工商局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生产、经营假种子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处罚。

甘肃省种子管理总站不是法定的种子生产、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单位,无权做出“吉丹525”系笔误的解释。龙潭区工商局所作处罚决定未采信该证明,认定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无证并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符合法律规定。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并冒用生可证号生产的名称为“吉单525 ”的玉米种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假种子。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将其中2700袋交由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总经销,辽宁某种业有限公司将其部分销售给邓某,邓某又销售给某分公司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因龙潭区工商局对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无证生产并冒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销售假种子2700袋的行为进行处罚,故与扦样程序及品种指纹鉴定无关。按2700袋的销售数量计算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在酒泉某种苗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品种亩产证据的情况下,龙潭区工商局根据酒泉种子管理站关于敦煌某良种有限公司的相关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境内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先玉335”制种平均亩产在400公斤至430公斤之间的证明计算违法所得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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