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天府中心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第 3.4.1条 建筑布局及高度不应影响相邻地块现状建筑物的最低日照要求。
第 3.4.2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1.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消防要求; 2.日照要求符合第3.1.2条的规定;
3.住宅建筑之间或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
3.1.2~3.1.7条的规定。 第 3.4.3条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表3.4.3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要求
道路名称 宁波路(天府大道至厦门路段)、汉州路 福州路(汉州路至兴康四街段) 厦门路 其余规划道路 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后退规划道路红线 15.0米 12.0米 8.0米 7.0米 5.0米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 3.4.4条 观山视廊。
第 3.4.5条
宁波路与兴泰街之间建筑高度不宜超过30米,构建东西
相邻地块可设置通道连接,连接方式分为地上廊道式和
地下通道式两类,分别按以下规定控制:
1.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低于5米;廊道宽度宜为3.5米至4.5米,地上廊道跨越步行街时,规划步行街红线内禁止落柱; 2.为提倡坡道共享,地下空间可连通,地下通道净宽不大于7.0米;当地下通道穿越规划步行街时,应预留城市管网走廊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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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 3.5.1 条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建筑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 3.5.2 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 3.5.3 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 3.5.4 条 特别地区临环城生态区一侧沿环城生态区范围线进深3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应高于24米。
第 3.5.5 条 二环路以外临主要山体、主要河道、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公园一侧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50米以内建筑高度应不高于24米,50米以外的高层建筑的高差比不宜低于25%(以高度较高者为计算基数),建筑高度自以上区域一侧向外依次递增。
第 3.5.6 条 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高层建筑高差比不宜低于25%(以高度较高者为计算基数),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线与纵深空间层次。
第 3.5.7 条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形式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第 3.5.8 条 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商业办公建筑不宜出现3栋及以上相同重复。住宅建筑不宜出现6栋及以上相同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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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 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临规划宽度30米以上道路 (含30米)和主要河道的建筑高度大于24米或10层(含10层)以上的纯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建筑高度不高于24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建
筑高度高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高于60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详见图3.5.9);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
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主要朝向投影面宽执行。
图3.5.9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示意
注:①A、B、C为连续建筑,A为连续建筑的最高部分,L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 H为A的建筑高度;
②H≤24.0米,L≤80.0米;
③24.0米<H≤60.0米,L≤60.0米; ④60.0米<H,L≤40.0米。
第 3.5.10 条 临规划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1. 建筑外立面阳台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建筑后退距离;
2. 建筑外立面阳台宜封闭,不宜设置外凸出挑式阳台;
3. 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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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1 条 多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住宅宜采用塔式设计。
第 3.5.12 条 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商业应独立设置。 第 3.5.13 条 住宅建筑层高一般不应高于3.6米。局部层高高于3.6米的跃层式住宅,其高于部分应按其自然层高度折算层数计算建筑面积(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算),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第 3.5.14 条 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含商兼住、住兼商项目中的商业、办公部分,不含酒店)宜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设置出挑阳台、花槽、飘窗,不得采用住宅单元式布局和住宅套型式功能设计。
第 3.5.15 条 办公用房标准层分隔的,层高不应高于4.2米;办公用房标准层不分隔的,层高不应高于4.6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 3.5.16 条 酒店用房层高不应高于4.9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展示厅、报告会议厅、宴会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 3.5.17 条 商业用房层高不应高于6.1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宴会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 3.5.18 条 每套住宅飘窗、阳台以及非公共活动空间(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露台、退台、设备平台、空调板、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15%。
第 3.5.19 条 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低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7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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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0 条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空调板、花池、构造板、抗震板等装饰构件或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宜大于0.7米,且连续长度不宜大于1.8米。住宅建筑不宜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第 3.5.21 条 建筑主体底层设置檐廊形成连续公共空间的,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应大于4.0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应大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可落柱)。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4.5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地面与人行道平顺连接。
第 3.5.22 条 建筑主体二层及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应大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且应有独立对外开放的交通出入口。
第 3.5.23 条 鼓励高层建筑临道路侧主体部分直接落地。
第 3.5.24 条 建筑项目环境营造应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1. 临规划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宜设置近人尺度的骑楼、檐廊、挑檐、挑廊等人性化过渡空间。
2. 公建项目后退道路空间宜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道等进行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第 3.5.25 条 建设用地的场地竖向,包括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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