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 2.3.1 条 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1500平方米(公厕、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农贸市场等服务设施用地除外)的地块,或用地形状未达到20x25米基本要求的地块,不得独立开发建设。
第 2.3.2 条 三环路以内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三环路以外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均不得建设高层建筑。
第 2.3.3 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地块之间的空间间距,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 2.3.4 条 拟建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三环路以内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三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 2.3.5 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1.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4‰配置,且建筑
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米)、30万平方米以
下,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3. 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平米),按总建筑面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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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900 平方米;
4.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但
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5. 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业主
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 2.3.6 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0.8‰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2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
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垃圾用房。垃圾用房的位置应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的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垃圾用房内应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第 2.3.7 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2.3.7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
建筑用途 住宅 保障性住房 廉租房、公租房 机动车(车位/100㎡ 建筑面积) 二环路以内 ≥1.0 - ≥0.5 ≥0.5 ≥0.5 ≥0.5 ≥2.5 ≥0.5 ≥0.5 ≥0.5 ≥0.3 二环路以外 ≥1.2 - ≥0.8 ≥0.8 ≥0.8 ≥0.8 ≥2.5 ≥0.8 ≥0.8 ≥0.5 ≥0.3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非机动车 (辆/100㎡ 建筑面积) ≥1.0 ≥1.5 ≥1.0 ≥1.0 ≥1.0 ≥1.0 ≥1.0 ≥1.0 ≥1.0 - - 商业服务业设施 行政办公 科研 医院 体育馆 影剧院 展览馆 工业品销售维修 中小学 交通枢纽及公用设施 注:①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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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含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建设净用地内不宜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如需设置的,则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
不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净用地内,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宜超过20%,但三环路以内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及三环路以外规划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不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内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作强制性要求。
②公租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地铁站街坊项目,机动车停车位可下浮,下浮的最大幅度不大于20%。
④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 m控制;
⑤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其它不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中,核心区内的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50%,其余分区内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
⑥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首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非机动车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1.5㎡控制;
⑦幼儿园等建设项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中小学等建设项目的车位停车方式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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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条 相邻地块之间因功能需求或公共交通需求,在不影响城市景观且经专题论证的前提下,可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上廊道。地上廊道的宽度、高度及距离城市道路的净空高度应结合城市空间形态合理确定,且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低于5米。
第 2.3.9 条 在规划的公园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时,总建筑面积(包括覆土建筑)不应超过建筑占地面积的1.5倍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 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园绿地内不宜配建公共厕所(控规中有要求的除外)及管理设施。
2. 用地面积在1-2万平方米以内的公园绿地内可修筑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的公厕,但不宜配建管理设施;
3.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3%的游憩设施、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可为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等政府持有的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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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 3.0.1 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3.1
建筑间距
第 3.1.1 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3.1.2~3.1.7条的规定。
第 3.1.2 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
小时(三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
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3
小时;
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5.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6.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
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须满足日照要求的窗台面起算;
7.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
檐口等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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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条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 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
表3.1.3.1 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最 小 朝向 多低层 建筑 高层 建 筑 朝 向 距 多、低层建筑 长边 山墙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次要 朝向 间长边 三环路以外: 1.2H 高层位于南侧: 三环路以内: 1.0H 27.0米; 低层相对: 6.0米 且 多低层相对:8.0米 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13.0米 低层相对: 7.0米 多层相对: 10.0米 18.0米(多层) 多层对多、低层: 13.0米(低层) 12.0米 - - - 6.0米 - - 10.0米 27.0米 - 9.0米 13.0米 13.0米 山墙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注:H:南侧建筑或东、西侧建筑平均高度。
2.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控制;
表3.1.3.2 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α≤30 30<α≤60 α>60 0000最小间距 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①表中α指两栋住宅建筑的锐角夹角;
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 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3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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