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限为“背书”、“交付’二种,不同之转让方式,又有特定的适用对象。
背书转让方式。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转让票据之事项并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叫做背书转让。记名式票据的转让,应当采取这种方式。我国《票据法》只认可无记名支票,规定汇票和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汇票和本票的转让,只能采取这种方式。
票据交付。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将票据占有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是票据交付。无记名式票据,适用这种转让方式。我国《票据法》仅规定支票可为无记名,因此,只有无记名的支票才能适用这种方式。出票人签发支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不能以此方式转让,须背书转让。
应当注意的是,在票据法上,除票据转让外,继承也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在法人制度中,法人的合并也有票据取得现象。但是,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持票人无处分权而转让票据的,才有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继承为无偿取得遗产,法人合并之财产,适用普通债权转让制度,不合善意取得之适用条件,不能适用之。
(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明知出让人无票据处分权而予收受的不良心态。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稍加注意即可知晓出让人无票据处分权,但未给予应有之关注而收受票据的心态。恶意或重大过失仅限于取得票据之时,取得票据之后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不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
善意一词,可从正、反两面理解。从反面,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就是善意。从正面,受让人虽履行其法定注意义务仍不能知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乃为善意。
正确判定是否善意,对保护票据当事人之合法利益、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有重大的作用。认定善意与否,应有抽象之原则和具体之标准。
抽象原则,包括“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这两个原则,本属票据行为解释之原则,但是,若稍加变通,取其精义,亦可作为认定善意之原则。
外观解释原则,是指应从票据转让的形式推论受让人的心态,认定其是否善意。此亦为票据法“严格形式主义”的展现。转让形式合法的,不能断言为善意,但转让形式不合法的,就丧失了认定为善意的基础。
客观解释原则,是指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辨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违反票据转让一般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应认为是善意。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难以认定其为善意。
在这两个原则指导下,确立具体标准。这个标准,就是《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包括:(1)第31条关于背书应当连续,非背书而转让的应有合法证明的规定;(2)第10条关于票据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对价的规定;(3)第12条关于受让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规定。
概括而言,票据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支付对价、无违法之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就是善意。
(三)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票据权利人手中以法定方式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因票据权利人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的交付、票据赠与、继承、公司合并等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这种取得,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一)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狭义的票据权利行使,指请求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进行追索(行使追索权)。广义的票据权利行使,还包括请求承兑、请求定期付款。有学者指出,请求承兑和请求定期付款,不是权利的行使,是行使权利的准备工作。①
(二)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所进行的行为,叫做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属于债权,适用时效制度,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不行使权利,将会导致权利消灭。例如,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票据权利就会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
①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l990年版,第62页。
灭。《票据法》第17条中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即属票据时效制度。为防止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就应当采取必要行为,保全权利。
保全行为有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明、起诉、中断时效等等。提示票据,是持票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而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主张权利。作成拒绝证明,是持票人向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请求拒绝之人出具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诉讼,是持票人为防止票据权利消灭而请求法院保护。
(三)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处所与时间
《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该条定明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处所与时间,对其中两个问题作如下说明:
1. 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处所。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应当到该债务人的营业场所进行。营业场所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地方,非经营的票据债务人或自然人为票据债务人的,无营业场所,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持票人进行票据保全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可能是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人、付款人等,持票人请求这些人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拒绝付款证明等,也应在其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票据法》第63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在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如公安局开具的死亡、逃匿证明时,亦属保全票据权利行为,应当到有关机关或单位请求开具证明,凭证明保全票据权利不致消灭。不过,开具其他证明的机关、单位,不是票据当事人。
2. 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时间。
营业时间,包括营业日和营业时刻。由于《票据法》第16条规定“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就必须对“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有正确理解。
营业时间可以分为一般营业时间和特定营业时间。一般营业时间,又叫普通营业时间,是指社会上一般采用的营业时间。如大多数法人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营业,这五天就是营业日。每营业日早九时至下午五时营业,就是营业时刻。特定营业时间,是指具体行业的营业时间。如某些银行于星期二至星期日营业,星期一休息一天。星期二至星期日就属特定营业时间。持票人应根据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一)概说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归消灭。
根据被消灭权利的不同,有付款请求权消灭和追索权消灭的区别。 按照被消灭的仅是付款请求权还是追索权亦被消灭,有部分消灭和完全消灭的差异。仅为付款请求权消灭的,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权;追索权也消灭的,票据权利彻底完结,票据成为毫无票据权利内容的东西,持票人得依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受到保护。
(二)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定事由
按照《票据法》第60条、第72条、第17条、第18条,下列事由使票据权利消灭。
1. 付款
票据债务人付款之时,持票人将票据交付付款人,票据关系终止,票据权利自然终止。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 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持票人遇有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时,得向背书前手或者出票人及其他有被追索义务的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利息及为追索所支付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一应债务后取得票据,原有票据权利即归消灭。这种情况,与付款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有所不同。被追索而为清偿之人若为出票人的,票据关系完全消灭,
票据权利也荡然无存;被追索而为清偿之人若是尚有其前手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的,为清偿行为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保证人得行使再追索权,此时,票据权利仍未彻底消灭。对这种情况,称为“票据权利的相对消灭”。
3. 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持续到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其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即消灭。
4.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票据法》第18条规定,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丧失票据权利,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此条所称票据记载事项,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依本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无效。
5. 保全手续欠缺
持票人为保全票据权利,应完成保全手续,手续欠缺的,不生保全效力,票据权利仍行消灭。在此场合,消灭的是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除以上事由外,票据毁灭也使票据权利消灭,民法上一般债权消灭的事由如销、混同、提存、免除等也可使票据权利消灭。
第六节 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一、票据的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意义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不法行为。它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行为。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伪造。
(二)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实施了假冒行为。